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福建坤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融兴金鼎城******。
法定代表人:吴丽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明君,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宁珍,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鹏,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水利公司)、黄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魁、被告华舜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明君、被告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舜水利公司、黄鹏、***共同支付欠款139502元及自起诉日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舜水利公司、黄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华舜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工程施工的承包权。2015年8月1日,华舜水利公司成立“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给施工管理。2018年间,***多次为涉案工程通过挖掘机施工作业。经华舜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涂一斌等人验收、结算,华舜水利公司、黄鹏支付了相应部分工程款(详见收款收据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1月31日,***对***尚欠的工程款出具一份《结算单》。约定尚欠余额139502元未结等事实。之后,经***多次催讨工程款,华舜水利公司、黄鹏、***分文未付。***认为,***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三位被告验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与三位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订立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三位被告应按照结算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华舜水利公司、黄鹏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假设即使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有关系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尚欠***款项139502元,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系案外人吴志明承包的包括但不限于湖北大禹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公司在内施工班组,其所负责的项目也并非答辩人项目,其于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假设存在相关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根据***起诉时随案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可知,答辩人已经将所需支付的款项足额支付给***,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2、***非华舜水利公司员工,其所签署的结算单(***提供的证据一)不能约束答辩人,对答辩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首先,该结算单系以委托授权的方式出具,该结算单正文第三行载明“委托福建省华舜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但缺未有任何答辩人公司同意接受上述委托的函件,其效力不能及于答辩人。其次,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凤洋不仅仅只有一个工程,与其同时存在的还有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凤洋(右岸)工程,答辩人中标的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凤洋(左岸)工程,仅凭***所写的“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凤洋”就判断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最后,***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其无权签署相关结算单。一方面,***并非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系答辩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结算书起草的逻辑上看,也得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的事实。而且,我们可以从该结算书上得出答辩人并非债务人,而是被委托的付款方,但事实上,答辩人并未同意接受***的委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以2019年01月31日由***出具的“货款”的作为主张依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1、***提交的:①《结算单》1份1页,欲证明***与***、黄鹏、华舜水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位被告尚欠***工程款139502元的事实。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5页,欲证明华舜水利公司、黄鹏已支付相应验收的部分工程款,进一步证明华舜水利公司、黄鹏、***三位被告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③收款收据截图1份9页,欲证明华舜水利公司验收结算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印证华舜水利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经华舜水利公司、黄鹏质证,认为: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并非华舜水利公司的员工;其次该结算单显示的内容为“款项委托福建省华舜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质证人并非债务人、最多是受托人,但华舜水利公司并未接受该委托人;第三该结算单第一行写明为“货款”,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四闽江防洪工程段城东凤洋段总共存在两个由吴志明承包的项目,该结算单也并未指明是左岸还是右岸的工程款。证据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的待证事实的目的,同时该转账凭证并非完整的、统一的主体,而且可以看出华舜水利公司都有及时根据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应当为书证,但***并未持有该部分的凭证的原件,而是手机截图,而且总金额为182097元,华舜水利公司和黄鹏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该部分金额,故华舜水利公司并不欠***任何工程款未付。
2、华舜水利公司提交的:①德化法院(2018)闽0526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1份;②(2020)闽0526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凤洋并非只有一个,该工程分为左岸和右岸工程,案外人吴志明均与上述两个工程有承包关系的事实;***并非华舜水利公司的员工,其系法院审理的2996号案件的知情人,从其书写的本案委托付款结算单上看,质证人并非债务人的事实。经***质证,认为:对3990号、2996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为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黄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华舜水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1、***提交的:①《结算单》1份1页。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5页。③收款收据截图1份9页。虽然华舜水利公司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系经***签名确认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证;华舜水利公司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证;虽然华舜水利公司对证据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属于手机照片截屏,系***在结算时拍照储存于手机的电子数据,且该收款收据部分有加盖华舜水利公司印章,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而华舜水利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华舜水利公司提交的:①德化法院(2018)闽0526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1份;②(2020)闽0526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虽然***对证据①②均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核对,均为本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①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8)闽0526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调解结案,该①不作为生效判决依据;(2020)闽0526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服判没有上诉,该②可作为生效判决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间,华舜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工程施工的承包权。2015年8月1日,华舜水利公司成立了“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项目经理部”,并向德化县防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闽华舜[2015]019《关于启用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项目部公章的函》,由该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正式启用该项目经理部公章。
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并进行施工作业。黄鹏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款项10000元、14990元、10000元、25000元,注明名称为“城东、机械”。华舜水利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款项15000元、39865元、61461元、81686元,注明名称:“付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劳务费”、“付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机械后八轮劳务费”、“付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劳务费”。
2019年1月31日,***出具一份《结算单》给***收执,该《结算单》载明:“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凤洋机械***货款至2019年1月31日尚欠余额¥139502,大写:壹拾叁万玖仟伍佰零贰元正.未结.委托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客户:***结算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认为,从收款收据的结算方式来看,手机截图的收款收据里有华舜水利公司的盖章,可证实华舜水利公司是当事人,涉案工程款是华舜水利公司支付的;结算后***出具结算单可视为华舜水利公司的计算行为。截图的收款收据和***出具的结算单指向同一工程,结算单标注的习惯与明细账中的付款说明一致,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华舜水利公司、黄鹏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问题;原告所陈述的***系根据转账凭证中未备注左右岸进行书写,不符合客观事实;***并非华舜公司的员工,也非合作方。华舜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20)闽0526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020)闽0526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系涉案工程的结算经手人。因此,***在***提供的1份《结算单》上的结算人栏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涉案工程承包人华舜水利公司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舜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承包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工程后,成立了“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但该项目经理部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华舜水利公司享有和承担。***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并进行施工作业,但其个人属于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订立的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截图及《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故***要求华舜水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95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华舜水利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涉案工程的结算经手人,她在《结算单》上的结算人栏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要求***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20)闽0526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大禹水利公司委托吴志明、黄鹏负责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项目部的管理工作。因此,黄鹏属于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故***要求黄鹏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3950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金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雅雯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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