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3民初1249号
原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融兴金鼎城6幢1单元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509516365。
法定代表人:吴丽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宁珍,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明君,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张汴红,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公司)诉被告***、张汴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宁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汴红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5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200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8日为人民币14483.26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于(2020)豫0212民初2021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2元,(2020)豫0212民初2021号案件执行费795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804元从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其中1450元从202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8日为人民币42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开封朱仙镇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仙镇水利公司)签署《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100亩水域开挖)工程。上述施工协议签署后,华舜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定,由***承包上述工程,后被告***再次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张汴红(以下简称“张汴红夫妇”),并于2017年1月份左右与张汴红夫妇就上述工程签署《联合施工协议》。2017年4月11日,张汴红夫妇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李坤等人。
华舜公司已经根据***提交的《施工班组拨付单》及《联合施工协议》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09月04日向***支付工程款704,910元,于2017年07月05日向***支付工程款571,566元,共计1,376,476元。经华舜公司了解,被告***、被告张汴红已领取案涉项目扣除税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48,648.4元,并于其出具的领款单载明:“如未能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各类费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与华舜公司无关,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至此,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
2020年7月15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坤起诉请求华舜公司、***、张汴红等人支付案涉工程土方挖运的工程款,2020年12月30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1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舜公司、张汴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坤支付工程款55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550,2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华舜公司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2021年9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21年9月30日,华舜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8,102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执行费用人民币7,902元。2022年3月28日华舜公司又根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向该法院支付1,450元执行费(案件受理费)。
原告认为,华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所产生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李坤等人。对李坤所负的债务应由本案被告共同偿还,因本案被告怠于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造成华舜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将案涉工程款558,102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坤,且并支付执行费7,902元及法院后续通知原告支付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原告在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且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与张汴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属于内部隶属关系,对外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1、原告公司为了开拓河南市场,于2015年3月31日设立了华舜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指派被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在河南当地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此后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接受总公司指派代为开展有关活动,由此产生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公司与***、张汴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不存在先承包后分包的情形。1、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参与案涉朱仙镇100亩水域开挖的施工招标项目,并于2017年1月10日中标,同时签订的《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以原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且***在补充协议签订时还作为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协议中签字。2、此后2017年1月的《联合施工协议》系原告公司与张汴红之间签订,同时合同中约定张汴红需向原告公司缴纳管理费、承担税金。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共同委托项目经理部实施该项目的管理。原告公司还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施工期间派驻项目人员,且张汴红派驻项目人员还需经原告公司认可,与原告公司签订岗位目标合同,原告公司对于工程享有管理权、监督权并收取了张汴红的费用。被告***虽然在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签字,但系基于被告***当时为原告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原因所致,被告***并非该联合施工协议的甲方,合同权利义务不应当由被告***享有或承担。3、被告***从未收到过被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项。事实上,原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项通过其员工张亚伟的个人账户转给了***指定的收款人张汴红、葛天宇和李坤。张亚伟不仅在原告公司处交纳有社保,同时,上述转款行为均经过***的书面认可并在另案中被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这些款项往来均与被告***无关。综上,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直接与张汴红、***联合施工并形成挂靠关系,此后在施工过程中与李坤因施工机械款项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非款项往来的经手人。
本案原告公司行使的是基于此前李坤案件的追偿权,故其追偿对象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与李坤案有关的当事人中。1、开封市祥符区法院做出的(2020)豫0212民初2021号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与***、张汴红合伙承包,后由原告公司、***、张汴红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坤等人并因款项结算问题引发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张汴红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做出了判决。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2民终1365号判决认定原告公司与***、张汴红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构成挂靠关系,故三方均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告公司、***及张汴红之间的纠纷,可根据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另行解决,二审法院经最终持了一审判决。3、至于应由哪一方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根据***出具的领款单显示以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已多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所欠李坤的机械费用并由其个人偿还除原告公司已经支付给李坤款项以外的剩余部分。故关于对李坤赔偿的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据上述承诺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公司属于内部隶属关系,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未收取原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项通过原告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进行流转。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公司与张汴红,原告公司、***及张汴红三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构成挂靠关系,而非由被告***转包给***及张汴红。此前已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公司与***、张汴红三人之间对案外人李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据此承担责任之后所进行的追偿也应在前述连带义务人之间进行。此前***已明确书面表示愿意承担最终责任,故原告公司不应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华舜公司中标,由朱仙镇水利公司发包的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施工标段工程,合同价格为3,328,318.39元。同时,朱仙镇水利公司与原告华舜公司并签订《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376933万立方米,暂定总价为3,328,318.39元,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朱仙镇水利公司印章及刘卫军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华舜公司印章及吴丽榕印章,同时留存有华舜公司开户行及账号。2017年1月份,华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汴红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按期、优质、安全、高效完成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水域开挖)的施工任务,明确公司和合作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平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华舜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文件》及该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共同委托项目经理部实施该项目的管理,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本承包。其中,该《联合施工协议》第二条协议方的关系约定:1、针对本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如业主等上级领导到工地检查,需投入项目部人员到场,每次到场费2,000元,并提供食宿交通费,以上费用均由乙方支付;2、乙方在派驻项目主要人员的基础上,按项目管理实际情况增加人员参与项目管理,乙方派驻的所有人员的均需经甲方项目负责人认可,否则可以拒绝接受,凡经过试用合格的人员,均需与甲方签订岗位目标合同,坚决服从项目经理部的统一管理;3、甲方派驻到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对乙方所进人员及劳务队伍进行严格把关;4、乙方对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应明确目标,权利范围和项目管理费用,奖励措施并制定详细的项目成本分析报告,便于项目经理部执行。5、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各职能部室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该《联合施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华舜公司的印章及***签名,乙方处有张汴红签名。
2017年4月11日,原告华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李坤签订《土方挖运协议》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华舜公司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项目部”印章及“仇喜斌”签名,乙方处有“李坤”签名。2017年4月25日就启封故园挖湖前40亩土方挖运施工作业事宜,白小建、王运生、王广有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华舜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协议》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华舜公司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项目部”印章及“刘如刚”签名,乙方处有“白建、王运生、王广有”签名。2017年7月3日朱仙镇水利公司向华舜公司汇款665,664元,汇款附言: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款。2017年9月1日朱仙镇水利公司向华舜公司汇款800,000元,摘要:工程款。2017年11月7日朱仙镇水利公司向华舜公司汇款100,000元,摘要:工程款。以上工程施工中,朱仙镇水利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华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一份。2018年4月26日,朱仙镇水利公司与华舜公司进行了约谈,确认了已完工程量170788立方米,工程款1,508,058.04元,双方确认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1,565,664元,刘如刚在约谈单位处签名。
应施工班组代表***、张亚伟请求,华舜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张亚伟账户转账571,566元,用途: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劳务费。应施工班组代表***、张亚伟请求,华舜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张亚伟账户转账704,910元,用途:付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劳务费。应施工班组代表***、张亚伟请求,华舜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华舜公司向张亚伟账户转账100,000元,用途:付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劳务费,以上合计1,376,476元。
2017年7月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领款单一张,领取案涉工程扣除税费等各项费用后529,531.4元,指定将上述款项转入张汴红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并表示如未能及时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各类费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与原告公司无关,均由其自行承担。同日,张汴红上述账户内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自2017年9月1日之后(之前已存入张汴红账户)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委托葛天宇工行开封市汉兴路支行账户收取。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公司出具领款单一张,领取案涉工程扣除税费等各项费用后634,117元,指定将上述款项转入葛天宇名下工行开封市汉兴路支行账户,并表示如未能及时支付人工、机械、材料等各类费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与原告公司无关,均由其自行承担。同日,葛天宇上述账户内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张,委托刘如刚办理案涉工程土方开挖扣除税费后工程款85,000元转入李坤账户。2月6日***向原告公司出具领款单一张,自愿让公司将85,000元直接转入李坤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所欠李坤机械费。同日李坤收到上述款项。经***同意华舜公司于2017年9月6日通过张亚伟建行尾号484账户支付给王建华12,600元。因此,华舜公司已向***、张汴红夫妇支付工程款合计1,261,248.4元。
对于李坤完成的工程量,华舜公司、***及张汴红等在该工程完工后未与李坤进行结算,于是李坤将华舜公司、案外人仇喜斌与张海东、被告***与张汴红及朱仙镇水利公司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50,200元并支付利息。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舜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华舜公司与被告张汴红、***合伙合伙承包朱仙镇水利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朱仙镇运粮河引黄调蓄(100亩水域开挖)工程”的事实存在,同时,李坤提交的《土方挖运协议》能够证明华舜公司与被告张汴红、***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坤和案外人白小建、王运生、王广有施工的事实存在。关于原告李坤的实际施工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李坤与华舜公司、张汴红、***双方在李坤对案涉工程竣工后,对李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双方亦均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白小建、王运生、王广有的施工工程量为16622m3,李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54166m3,工程款1,109,995.2元。对于该工程款,因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华舜公司与张汴红、***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扣除李坤认可的已给付的285,000元,华舜公司与张汴红、***还应向李坤支付工程款824,995.2元,但李坤仅主张工程款550,2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华舜公司辩称其已向***及张汴红、***支付工程款1,376,476元,是华舜公司与***及张汴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因朱仙镇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本案涉案的工程款1,565,600元,故对李坤要求朱仙镇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坤要求仇喜斌、张海东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李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仇喜斌、张海东是《土方挖运协议》的当事人,故对李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0日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1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舜公司、张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坤支付工程款55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550,2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坤要求仇喜斌、张海东、朱仙镇水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华舜公司、张汴红、***承担。后,华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0)豫0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李坤申请强制执行。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向华舜公司、张汴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华舜公司、张汴红、***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李坤工程款550,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7,902元。2021年9月30日华舜公司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558,102元,同日缴纳执行费7,902元。华舜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1,450元。
另查明,华舜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设立华舜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亚伟系华舜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2017年3月31日华舜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被撤销而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已生效的(2020)豫0212民初2021号、(2021)豫0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华舜公司、***、张汴红支付李坤工程款550,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华舜公司、***、张汴红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张汴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华舜公司代***、张汴红支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67,454元,华舜公司享有向***、张汴红追偿的权利。经查,华舜公司已向***、张汴红支付工程款1,261,248.4元,且***多次向华舜公司表示,如未能及时支付人工等各类费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与华舜公司无关均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华舜公司主张被告***、张汴红偿还其代偿款567,45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与***、张汴红共同偿还华舜公司代偿款的问题。从证据上看华舜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直接施工,而是由华舜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转包给***、张汴红夫妇,以联合施工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华舜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是收取管理费,华舜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协议约定的收益后,将下余款项拨付给其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扣除其协议约定的收益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与张汴红夫妇。所以说华舜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对联合施工协议表示认可。同时,***作为华舜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张汴红夫妇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亦可视为公司的行为。故华舜公司以联合施工协议上其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与***、张汴红共同偿还华舜公司代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舜公司与***之间有关华舜公司河南分公司经营的其他问题,华舜公司可依据其与***之间的有关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567,454元及利息(利息:以566,00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7.27元,由被告***、张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