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融兴***6幢1**8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509516365。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2)豫021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早在2021年11月16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纠纷系基于原告与开封***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属法律规定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案涉的不动产不在本辖区,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豫0203民初235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根据上述裁定,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也多次与该院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但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仍然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22年4月3日作出了(2022)豫021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先后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及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起诉,两院对案件管辖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事实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由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为后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明确告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已裁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如认为其亦无管辖权,应履行向共同上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程序,而不应该直接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也即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所作出(2022)豫021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二、本案应由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系上诉人履行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13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而引起,属追偿权纠纷,但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2、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作为(2020)豫0212民初2021号案件的一审法院,对案情已然了解,且该院系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广义上亦可被认定为追偿权行使的合同履行地(注:收款方收款系通过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取得,收款时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将追偿权纠纷归为合同纠纷,故追偿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三、如二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亦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恳请依法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如前所述,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先后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两院均认为其对案件无管辖权。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诉权、节省司法资源并避免上诉人状告无门、诉权无法得到保障之情形的发生,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如认为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亦不具有管辖权,依法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以***、***、***为被告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垫支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垫支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利息。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纠纷系基于原告与开封***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案涉的不动产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豫0203民初2356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后,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该公司在与开封***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运粮河引黄调蓄工程(100亩水域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后,与***达成口头协定,由***承包上述工程,后***再次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并签署《联合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李坤等人;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所产生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因三人未能实际支付给李坤等人造成该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为履行了支付义务。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相应利息。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开封市祥符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于2022年4月3日作出(2022)豫021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对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与本案相关的李坤与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称***系该公司河南省业务负责人,***作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公司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签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21)豫02民终136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