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6民初201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曾用名:***),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融兴***6幢1**805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255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5年中标承建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在**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担任仓管材料员。因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19年7月26日向德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20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经德化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6民初3048号案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834号案二审审查后,认定需劳动仲裁前置,故裁定驳回***的起诉。此后,德化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与**公司争议,并作出***案[2020]110号裁决。**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闽0526民初3549号、(2020)闽0526民初3497号,前案裁定并入后案一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若认为**公司尚欠劳务工资未付,可另案主张,遂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号××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纠纷涉及的相关事实经法院多次审理查明,其中(2020)闽0526民初3497号(以下简称“3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在**公司承建的案涉左岸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系由**、***通知到案涉工地,也是**、***通知离开。另,**公司与**均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左岸工程零星项目的分包承包关系。对此,***提供的劳务应由接受劳务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而根据上述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由**公司、**、***共同支付***的劳务报酬。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与**(***胞兄)合伙向**公司承包了案涉水沟、护坡等零星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分包合同。此外,**同时还分包土坂(湖北大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三班、龙门滩等地的零星工程。在与**合伙承包期间,答辩人负责对外关系,**负责现场管理等。**于2017年6月去世前已就雇佣***到案涉工程做临时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资由**支付,***领取该份工资必须同时兼职**在其它工地的工作。答辩人经手的应付***的临时工资5000元,已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完毕。对于**、***经手***临时工资是否付清,答辩人并不清楚。***对答辩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书面辩称,1.***案(2020)110号仲裁裁决书第10页第2段“据申请人说明,很多人对***都是称呼为老板,并非真实老板”载明***自认***不是其真正的老板,并且***在(2021)闽05民终4621号案上诉状也自认其是受何人通知到项目部工作,以及受何人通知离开,并不影响***与**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自认均可证明答辩人并不是劳务接受方,无需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2.3497号案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左岸工程零星项目的分包承包关系,对**公司于2018年8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付给***的5000元,**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临时性劳务工资,**表示,该款项为本人所分包的零星工程扫尾阶段,包含***在内的人员有提供劳务,根据本人汇报给**公司,**公司根据本人的要求向农民工发放。上述判决书的认定也证实了***主张的案涉劳务与**、**公司有关,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要支付相应劳务报酬。3.3497号案判决书还认定:泉州中院在(2019)闽05民终5308号上诉人**公司与美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主张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其接替***工作,以案涉工程项目部材料人员的身份,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有其提供的个人工作卡及**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以付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工资为由向其个人账户转账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案判决也明确,***是否为**公司的员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据此,答辩人认为,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综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不存劳务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报酬。答辩人将案涉零星工程分包给**及***亡夫**施工,根据***自述,是**、***二人通知其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规定,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与**、***已就案涉工程款结付清楚。2.为确保农民工拿到工资,答辩人根据**的指示将本应由**支付的工资尾款5000元由答辩人于2018年8月6日直接转账支付给***。即使***所称的提供劳务至2018年2月属实,那么根据银行流水,相应的工资也已全部付清,***主张的未付报酬金额,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案〔2020〕11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3497号案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案涉纠纷经仲裁、审判,认定**公司与**存在分包承包关系,***在**公司案涉工程提供劳务; 2.***在案涉工程的工牌,工友***、***、***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通话录音材料,拟证实***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6日间在案涉工程担任仓管材料员,月工资5000元,**公司仅于2018年8月6日支付工资5000元,尚有5个月零3天的工资25500元未付。 **提交大禹公司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图片打印件,拟证实大禹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发放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15000元,***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方工作领取两份工资。 **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实**于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2017年11月30日前的工资5830元,**公司根据**的指令于2018年8月6日支付***工资5000元,假设***主张的劳务属实,那么劳务工资也已全部付清; 2.泉州银行企业用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大禹公司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项目部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工资774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工牌因没有**公司的印章,**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的内容系***自行书写后交***、***、***签名,且***、***、***未出庭陈述,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收款收据盖有“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可予确认;现场照片来源不明,且未载明拍照时间,照片中的地点、人物无法辩识,三性不予认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未到庭核实,但聊天记录中的报销结算单“实际付款5165元”与**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予确认,聊天的其它内容无法证明***的主张;电话通话录音(同音文字及光盘)经当庭播放,语音清晰,内容明确,**、**公司并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间,**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水沟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实施,双方未能签订分包合同。**因故于2017年6月死亡,**去世后,所分包的零星工程由**的配偶***承接,继续与**合伙经营。期间,**、***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材料仓管,月工资5000元。2018年8月6日,**公司受**指示向***支付工资5000元。***与**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19年7月26日向德化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不受理的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经本院(2019)闽0526民初3048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834号审理,均驳回***的起诉。此后,德化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并作出***案[2020]110号仲裁裁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闽0526民初3549号、(2020)闽0526民初3497号受理,合并审理后认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闽05民终46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本案当事人**公司、**、***、***及案外人之间因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多次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相应的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支付? 首先,***劳务期间认定问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5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以案涉项目部材料员身份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在本院3497号案中,***述称:“***于2017年9月份到**公司的工地接替***收材料的岗位,做到2017年年底”。**在3497号案审理中虽未作出答辩,但在该案承办人庭后询问过程中述称:“······大概是在2017年9月份,***叫***从大禹公司到**公司做事,做到2018年初,是***让他走的”。**于2019年7月13日与***的电话通话中称:“因为你(***)在18年2月份走,走的时候,我3月份也都没去了”。以上判决书、**、***的陈述,共同证实了***自2017年9月起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另外,**公司在3497号案中提供的泉州银行企业用户交易明细,可证实***从大禹公司领取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15000元,由此可排除***在2017年8月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可能性。从***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志文报销”单“1.24至2.5杂费5648元”内容可知,***提供的劳务终止时间不晚于2018年2月5日。结合前述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可认定***提供劳务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主张劳务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依据不足,予以部分采纳。 其次,尚欠***工资数额问题。***认为,其应得的工资30500元,扣除**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支付的5000元,尚欠25500元未付。**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5830元系支付费用报销款,而非工资;大禹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的7746元也是报销款,而非工资。**认为,除**公司按其指示支付的5000元外,其本人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5830元,其经手的***工资已付清。**公司认为,除其受**指示直接支付***工资5000元外,**还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830元,大禹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7746元也属于工资,***的工资已付清,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泉州银行企业用户交易明细为据。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体现**于2018年2月13日这一天内发生19笔交易,其中支付给***2笔,分别是5830元(附言:至11.30)、5165元(附言:城东、报销全结清抵9800.2000)。在**应同时支付***工资及报销款情况下,已支付报销款5165元后,同一天支付的另一笔5830元理应为工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5830元应认定为工资款。**公司认为大禹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的7746元属于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劳务工资为25833元(5个月×5000元/月+5天×5000元/月÷30天/月),扣除已领取的10830元(5000元+5830元),尚欠15003元未领取。 再次,***工资应由谁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21)闽05民终4621号判决,确认**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公司认为其向***支付5000元工资,系确保工人工资发放而按**指示而为,该辩解符合相关规定,合情合理,可予采纳。***经手的收款收据上虽盖有“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闽江防洪工程德化段城东化工堤段、凤洋堤段(左岸)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印文系事后他人所为,无法证实***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也是***的直接雇主,接受***提供的劳务,应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务接受者应当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工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辩称无需支付劳务工资或劳务工资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资150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负担128.8元,***负担89.95元(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