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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1执2693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系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叶秀标,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936290628,住所地浙江省道丽水市莲都区xxx。
法定代表人:叶秀标。
***、***与叶秀标、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21民特69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叶秀标、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叶秀标、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被执行人叶秀标、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民政、不动产、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等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企业性质及设立、投资经营、合并分立、变更终止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叶秀标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等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均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叶秀标罚款1000元(未缴纳)。现本院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叶秀标、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陈常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俊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