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永丰村,法定代表人费某。
诉讼代表人周志伟,系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人龚龙根,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住苏州市吴中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仁,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龙根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志伟、被告人龚龙根及其辩护人丁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为了在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项目招投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被告人龚龙根,先后多次送给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原材料设备科科长汤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30.5万元。被告人龚龙根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汤某1涉嫌受贿一案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龚龙根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龙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龚龙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单位、被告人龚龙根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了行贿行为。2.被告人龚龙根自愿认罪。3.被告人龚龙根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龚龙根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5.被告人龚龙根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龚龙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主体事实
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苏州市城市照明工程公司是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全额出资、注册登记的国有企业,与城市照明管理处人员、生产经营业务均混同。汤某1于2007年5月担任城市照明管理处材料设备科科长,负责单位工程材料、非标准件的政府采购及自行采购,对采购物资的质量检查、验收等工作。2012年4月不再担任材料设备科长,协助科长做好采购合同的履行,零星采购和采购部件质量验收等工作。属于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路灯杆、高杆灯、照明灯具、半导体电子照明灯具等;道路照明、舞台灯光设计安装;景观照明工程施工等。
被告人龚龙根于1998年6月2日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5月6日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为该公司的董事。
对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机构沿革的情况说明、关于苏州市城市照明工程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苏州市路灯管理处更名的批复、苏州市城市照明工程公司企业登记表、关于同意建立苏州市照明工程公司的批复,证实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苏州市城市照明工程公司是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全额出资、注册登记的国有企业,与城市照明管理处人员设备通用,合署办公。
2.关于汤某1主管工作的情况说明、关于汤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材料设备科主要职责、材料设备科科长、副科长岗位职责,证实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材料设备科主要工作职责,材料设备科科长、副科长岗位职责,及被告人汤某1在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2007年5月担任材料设备科长,2012年4月退居二线前后工作范围等基本情况。
3.苏州市银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龚龙根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龙根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单位行贿事实
2008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为了在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项目招投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被告人龚龙根,先后多次送给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原材料设备科科长汤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30.5万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龚龙根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汤某1涉嫌受贿一案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9月20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龙根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龙根分别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10万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龙根均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龚龙根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证人费某、汤某1、张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龚龙根向汤某1实施行贿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干将路改造道路照明工程资料、火车站南广场对景景观照明工程资料、环古城河健身步道系统照明工程资料、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政府采购中标汇总表、情况说明、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会计资料证实,被告单位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龚龙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事实。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龚龙根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龙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龙根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龙根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龙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龚龙根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龙根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的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折抵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龚龙根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折抵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军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国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