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六安晶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6004号
原告: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费水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晶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照明)与被告六安晶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晶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晶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六安晶旭支付货款359600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对被告六安晶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产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其与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其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了工期、总造价及付款方式。2016年5月16日,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六安晶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六安晶旭向其采购灯杆灯架220套、灯架基础10副,约定总价3596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其为安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六安晶旭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9日,其与**共同向顺河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7年4月6日开始全面施工,若未开工,即视作我公司自动放弃该工程,由顺河镇政府安排其他公司”。后因杜斌未开始全面施工,顺河镇政府与其在2017年4月20日解除了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其已按约交付案涉的货物,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亦对于上述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安晶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六安晶旭(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灯杆灯架220套、基础10付,共计价款359600元,交货日期及地点按需方要求,付款方式按《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相关条款支付,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甲方、托运人)与案外人苏州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运人、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运路灯基础230付,货物到达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河镇政府),到达单位为六安晶旭,联系人**,运输费用2403元。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就上述费用向原告开具了运输代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8月5日,原告(托运单位)与案外人江苏明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明佳公司为原告承运太阳能路灯灯杆、灯架220套,运费7600元,收货单位为六安晶旭,详细地址为顺河镇政府,联系人**。明佳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就上述费用向原告开具了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5日,明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6年8月初委托其向六***运送220套太阳能灯杆灯架,其按约将该批货物运至顺河镇政府后,联系了六安晶旭的负责人**,因**本人在忙,就让六安晶旭的一个业务员到顺河镇人民政府签收了该批货物,并将该批货物按照六安晶旭的要求堆放在顺河镇政府处。
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银河照明(乙方)与顺河镇政府(甲方)签订《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工程,工程地点为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开工日期201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总造价8514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当年年底付审计价款的40%,第二年底支付审计价款的30%,审计价款的30%余款在第三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无息)。同年5月16日,银河照明(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
2017年3月29日,银河照明与**共同向顺河镇政府出具《关于***六单路路灯安装工程的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其中标顺河镇六单路路灯安装工程,因前期多种因素致使滞后数月未完工,承诺于2017年4月6日全面施工,如未开工即视为自动放弃该工程,由顺河镇政府重新安排其他公司,前期造成所有损失由其自行负担;2017年4月15日前确保完成50%工程量,否则也视作自动放弃该工程;2017年4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并确保工程质量。承诺方列明为银河照明、六安晶旭,六安晶旭公司名称下方有**签名。
2017年4月5日,**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一、2016年5月16日,六安晶旭与银河照明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的220套灯杆灯架和10付基础已经全部由六安晶旭收货,总计货款359600元,对该款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银河照明在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中,其本人为实际施工人,其承诺会按照2017年3月29日由银河照明及六安晶旭共同签署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工期完成路灯安装施工,如未能按约完成路灯安装,则因此造成银河照明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车旅费、人工费用等)均可向其追偿。
2017年4月20日,顺河镇政府(甲方)与银河照明(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上述工程逾期未能安装,双方协商一致,原《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签字后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2017年5月10日,顺河镇政府向银河照明来函,称因双方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已经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要求银河照明于2017年5月底前将存放在政府院内的相关路灯配件及时运走。
原告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承接,但因**及杜斌实际控制的六安晶旭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就与其协商由其出面承接案涉工程。后因**没有相应的灯具、灯架生产能力,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所需的灯具、灯架均向其采购,因其需要开具发票就由六安晶旭作为购买灯具、灯架的相对方签订合同。案涉的《购销合同》系由**将六安晶旭的公章带至其处加盖的。签约后,其按约将全部灯具、灯架运至顺河镇政府。并于2017年3月29日至现场拍摄一组照片,照片显示其委托安能公司运输的路灯基础已经预埋在道路上,委托明佳公司运输的路灯、灯架均摆放在顺河镇政府大院内。虽顺河镇政府来函要求其运走上述灯具,但其并未将货物取回。2017年4月5日杜斌至其公司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运输合同》、《运输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承诺、关于***六单路路灯安装工程的承诺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六安晶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六安晶旭交付案涉货物及被告六安晶旭结欠其货款359600元的事实,提供了合同、运输凭证、承诺书、函、照片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相关条款支付,现《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已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被告六安晶旭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六安晶旭支付价款359600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11日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六安晶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晶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银河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6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六安晶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94元,由被告六安晶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歆
人民陪审员*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