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712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0日,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日,住泗阳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24日,住泗阳县。
被告:赵伟,男1984年8月14日,住泗阳县。
被告: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王营镇新盐场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67983369X4
法定代表人:唐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赵伟、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工程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赵伟,被告天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被告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翔森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准许撤回对该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伟、天源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13681.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赵伟挂靠被告天源工程公司,因存在违法分包,则被告***、***、赵伟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天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翔森公司将泗阳星雨华府13、25、26、27号楼及西大门外立面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天源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也是天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
后天源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赵伟施工,该三自然人系合伙关系。***、***、赵伟与***签订星雨华府外立面装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价款为:轻钢玻璃雨棚每平方米625.2元,铝塑板雨棚每平方米448元,深褐色铝塑板每平方米408元,安全玻璃每平方米380元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1150244.55元。因涉案工程是***与刘某超合伙承包,实际是***投资。2018年4月12日,刘某超将剩余工程款转让给***,***、刘某超通知了各被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到工程款336563元,尚欠813681.55元。
***认为,***、***、赵伟是合伙关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天源工程公司是发包单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与***、***、赵伟是挂靠关系,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赵伟确实是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该三自然人挂靠天源工程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赵伟已经与翔森公司协商好了,并以天源工程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赵伟交管理费给天源工程公司。2.涉案工程已经付部分工程款,***、***、赵伟与***、刘某超订立合同,要扣除管理费、税金、罚款、水电费。现***、***、赵伟与天源公司的账还未算清,故不同意付钱。
被告***、赵伟答辩意见同***意见。
被告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天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甲方即翔森公司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单价应当以原告与***、***、赵伟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翔森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2018年已交付使用。翔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天源工程公司,还欠72950.21元,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翔森公司将泗阳星雨华府一期13、25、26、27号楼及西大门外立面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天源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合同中约定,***是天源工程公司派驻工地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天源工程公司。
后天源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赵伟施工,该三自然人系合伙关系。***、***、赵伟、***刘某超签订星雨华府外立面装修合同,主要内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某超施工,工程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轻钢玻璃雨棚每平方米625.2元,铝塑板雨棚每平方米448元,深褐色铝塑板每平方米408元,安全玻璃每平方米3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发包某验收合格,工程款付到70%,每个单体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某验收合格,工程款付到85%,工程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后,自发包某确认起六个月内,按规定审核,经发包某、承包方确认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结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结算时扣除水电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刘某超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刘某超同意涉案工程款由原告***主张。
审理中***、***、赵伟陈述,2014年下半年涉案工程边施工,翔森公司边使用。2015年1月31日,天源工程公司向翔森公司提起涉案工程提前验收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工程量清单、提前验收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赵伟与被告天源工程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被告天源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4。
1.工程进度结算表及工程明细,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进度结算情况及原告自行整理的工程款明细,其中已注明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客户名为“桂留军”的收据,主要载明***购买13137.6元玻璃片。
3.客户名为刘某超的收据,主要载明刘某超购买161650元雨棚钢架。
4.照片4张,主要内容是证据2、3材料。
原告***认为,证据1中各项合计工程款为1120942.55元。证据2、3、4是原告购买上述材料,虽然未实际施工,但被告应当支付。扣除已支付的336563元,被告***、***、赵伟应当支付工程款813681.55元。
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天源工程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翔森公司最终审定为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源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5-7。
5.***、***、赵伟、***等人签名的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因工程当初在施工,增加工程量没有找甲方签证,导致结算难度很大。找甲方结算时需开支的费用,由各处班组负责人承担。结算清单送到甲方并以甲方审定金额为准等。
6.翔森公司工程结算终审单及明细,主要内容:涉案25、26、27号楼及西大门装饰工程合计2775000元,其中轻钢玻璃雨棚每平方米625.2元,工程量为0,铝塑板雨棚每平方米448元,工程量64.04平方米,合价28689.92元,深褐色铝塑板每平方米408元,工程量1740.16平方米,合价709985.28元,安全玻璃每平方米220元,工程量144.42平方米,合价31772.40元(备注不锈钢包边未做核减每平方米160元),不锈钢管扶手全玻栏杆每平方米385元,工程量15平方米,合价5775元等。
7.2014年9月13日,刘某超出具的协议,主要内容:由刘某超分包泗阳星雨华府一期外立面铝塑板铝丝厚度不足,因质量问题被项目管理单位扣工程款94000元。刘某超同意从天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款内扣除。
被告天源工程公司认为,1.证据5可以证明刘某超等人均认可结算以甲方审定为准。2.证据6可以证明刘某超所做工程应当以上述证据6中本院列明部分为准。3.证据7可以证明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94000元。
原告***认为,1.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翔森公司与天源工程公司结算时扣除费用不予认可,扣除费用合法性无法确认。工程款结算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2.证据6中天源工程公司主张的明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但为案结事了,原告认可主张的工程款以证据6中本院列明部分为准,但安全玻璃应当按每平方米380元计算。3.天源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7中数额,不同意扣除该费用。
被告***、***、赵伟认可天源工程公司意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8-9。
8.罚款明细,其中载明***、***、赵伟天源工程罚款共计287500元。
9.刘某超、赵伟、谢冬等8人签名的罚款、水电费等明细,主要内容:罚款287500元、21400元、1800元,水电费32342.68元,电费32342.68元,税金125244.55元等。
被告***认为,刘某超班组总工程款706337.24元,按比例分配,应当扣除***罚款94000元、税收42715.31元、管理费61018.26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00594.93元。
原告***认为,对被告***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合同时,已约定支付25000元服务费,服务费应当包括一切费用;2.即使应当承担水电费,应当提供发票。3.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主张的副食品,不承担该费用;4.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被告***、赵伟、天源工程公司意见同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1.原告***认可其所做工程是天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本院列明的部分,被告天源工程公司、***、***、赵伟也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完成安全玻璃不锈钢包边,故本院对该项核减每平方米160元。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776222.6元(28689.92+709985.28+31772.40+5775元)。2.对于原告***主张购买玻璃片13137.6元和雨棚钢架161650元,因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该项目工程,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罚款94000元,因刘某超已签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4.对于被告主张扣除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合同中除水电费外,并无由***、刘某超承担,且无原告***或刘某超签名认可的该二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予扣除。5.审理中,原告为减少矛盾,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已支付的服务费不要求返还,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总数为336563元,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35659.6元(776222.6-94000-10000-336563)。5.审理中翔森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2018年已交付使用。被告***、***、赵伟陈述,2014年下半年涉案工程边施工,翔森公司边使用。2015年1月31日,天源工程公司向翔森公司提起涉案提前验收申请。结合上述情况和刘某超、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赵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35659.6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赵伟陈述是挂靠天源工程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赵伟向天源工程公司交管理费。被告天源工程公司对被告***、***、赵伟挂靠该公司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天源工程公司、翔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被告***、***、赵伟、天源工程公司陈述,应当认定被告***、***、赵伟与天源工程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该公司对被告***、***、赵伟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挂靠被告天源工程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赵伟将工程发包给刘某超和原告***施工,而该两自然人个人无相关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赵伟应当支付工程款33565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3356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68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788元,由被告***、***、赵伟负担5000元,被告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学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 娥
书 记 员 胡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