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飞。
原审被告: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新盐场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卢飞、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泗开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案定于2016年11月3日上午9:00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前,本院按照上诉人***上诉状载明的住址“泗阳县丰泰机电城19号楼602室”向***送达了开庭传票,后该开庭传票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电话拒收”。后***未于2016年11月3日上午9点到本院第十三法庭参加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提起上诉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原审法院向***确认的送达文书地址为“泗阳县丰泰机电城19号楼602室”,***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址为“泗阳县丰泰机电城19号楼602室”,故“泗阳县丰泰机电城19号楼602室”可以作为***的二审送达地址。由于***的原因,致本院向***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被退回,故应以该开庭传票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应认定本院已经向***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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