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91执47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心忠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91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心忠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3314元及利息损失(以款项1933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心忠电气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回单反馈未妥投。
2、2020年10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0月24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共计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6082.72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867元,余款203215.72元退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余银行账户余额微小,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10月24日、2021年2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网络购物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机动车三辆,其中苏E×××××、苏E×××××两辆车均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对苏E×××××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21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0年10月24日、2021年2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6、2020年11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8、2021年4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2021年4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97814元及剩余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203215.72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3180元及剩余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867元已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书记员 顾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