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心忠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11177号
原告上海心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忠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鼎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被告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明确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08314元,被告对该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08314元。原告确认被告于出具还款承诺后向原告还款1.5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3314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达成口头抵销协议的问题,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该两项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还款承诺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5万元,该还款方式系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届满,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将案涉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认定原告存在怠于行使到期权利的行为,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1933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款项1933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鼎城公司向原告心忠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关于鼎城公司下欠心忠公司(产品由原扬中市华工电力设备厂生产提供)208314元货款,现经协商,鼎城公司承诺,自2016年5月起,每月还款1.5万元,直至还清。2017年4月底,心忠公司将下欠的290783.45元发票开具给鼎城公司。如鼎城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心忠公司有权选择在苏州、上海、扬中方诉讼处理。处理该货款时,该还款承诺是双方的唯一凭证。 2017年1月26日、6月22日,被告鼎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心忠公司转款1万元和0.5万元,分别备注:老账和货款。 原告心忠公司为证明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物料订购单及产品订购单,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均是通过被告发传真给原告,由原告确认后安排生产发货,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仅仅是双方承揽过程中的一部分。被告鼎城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心忠公司为证明已向被告鼎城公司供应订购单中的产品,提供发货清单予以证明,并称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字人员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人处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 关于被告鼎城公司提出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达成口头抵销协议的问题,被告均称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心忠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 另查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对原告心忠公司诉被告鼎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将该案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还款承诺、转账凭证、物料订购单、产品订购单、发货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心忠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3314元及利息损失(以款项19331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杨 璿 人民陪审员  赵群明
法官 助理  范凌杰 书 记 员  夏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