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9749号
上诉人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诚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华兴公司与鼎城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且未经过结算;二、本案所涉系二期工程;三、杨某、陈某是代表华兴公司的。
被上诉人华兴公司、鼎城公司不同意诚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兴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0,000元;2、判令华兴公司支付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3、判令鼎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鼎城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3月终止了与诚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其退出后由杨某与诚腾公司继续租赁关系。但其一,鼎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诚腾公司就终止合同有一致意思表示;其二,鼎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2017年3月向诚腾公司归还了租借的设备;其三,鼎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诚腾公司告知过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其四,2017年3月后鼎城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人员陈某仍在继续签收、退还设备,直至2018年5月还在结算单中代表鼎城公司签字结算,结算单中抬头的承租方均显示为“鼎城公司”。故对于鼎城公司称其2017年3月就与诚腾公司终止租赁关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再次,诚腾公司认为陈某实际代表华兴公司,故华兴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但其一,诚腾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鼎城公司授权现场签字有效人员为:杨某、陈某、何某,而诚腾公司提供的设备退场单中亦大部分由陈某签字,最后一张陈某签署的退场单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且陈某在2018年5月1日还在结算单中对数量、单价、欠付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其二,根据鼎城公司提供的陈某离职备案登记足以证明2018年4月30日之前系鼎城公司员工,鼎城公司对于陈某的身份亦予以认可。其三,根据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亦确认陈某、何某均系鼎城公司指定的合同执行人员及收料员。其四,陈某签署的结算单中抬头均为“鼎城公司”,而并非华兴公司。其五,虽另案中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由陈某代表华兴公司签字的证据,但在该案中陈某为华兴公司在另案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而本案中陈某系鼎城公司指定的现场签字有效人员,故另案法院判决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陈某签收设备及退账单的行为也代表华兴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诚腾公司称陈某代表华兴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
最后,诚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时其认为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系分包关系,但涉诉后诚腾公司认为鼎城公司、华兴公司系代理关系,并选择要求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一,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诚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其二,华兴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证明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其三,诚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兴公司有作出代鼎城公司向诚腾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诚腾公司诉称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系代理关系的主张。
另外,对于杨某的身份,虽另案生效判决中采纳了由杨某代表华兴公司签字的证据,但在本案中杨某系鼎城公司在合同指定的现场联系人,而鼎城公司表示其是杨某委托其与诚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表述杨某并非代表华兴公司作出委托,故诚腾公司认为华兴公司与鼎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对于诚腾公司认为华兴公司系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承租人以及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系代理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诚腾公司向华兴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鼎城公司,诚腾公司表示其基于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合谋让华兴公司逃避付款责任,故要求鼎城公司对华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诚腾公司表示坚持认为华兴公司系实际承租人而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而对鼎城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认为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合谋逃避付款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上文分析,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华兴公司系本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对于诚腾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诚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合谋或恶意串通。其三,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诚腾公司坚持其对鼎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认为华兴公司与鼎城公司合谋。综上,基于诚腾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诚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诚腾公司与鼎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诚腾公司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81.70元,由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华兴公司(承包人,甲方)鼎城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工程现场临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与甲方意见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一期工程(西地块)及二期工程(东地块)图纸范围内的业主、管理公司、监理及总分包单位等现场临时办公及生活设施、生产临建、场地硬化、现场临时道路,管理区保洁、项目运营及维保费用等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委托何某执行本合同、材料员陈某进行现场管理。乙方确认上述人员办理合同及施工事务所签文件均为有效,”
2016年11月,诚腾公司与鼎城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鼎城公司向诚腾公司租赁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共计13台,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单价,并约定鼎城公司授权现场签字有效人员为:杨某、陈某、何某。
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诚腾公司依约陆续出借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并送货至“无锡菜鸟”工地。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日,诚腾公司确认2018年7月2日所有设备均已经归还。其中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7日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记载的用户名称为鼎城公司,之后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记载的用户名称为“中核华兴”。
2018年1月5日,陈某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2月底总计发生租金1,554,467元,收到价税合计320,000元的发票,已经支付50,000元租金,并注明“车次、进退场时间已核对”。2018年5月1日,陈某再次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4月共计发生租金(含手柄赔偿)1,724,000元,并注明“时间、单价已核”。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诚腾公司共向鼎城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9日,诚腾公司向案外人苏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18日,诚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鼎城公司和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要求鼎城公司和Z公司共同支付本案租金。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鼎城公司向法庭陈述:“鼎城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合同,由于Z公司介入项目,鼎城公司停止租赁行为,由Z公司开始租赁原告设备,在退场前,鼎城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320,000元。鼎城公司推出项目后Z公司和A公司加入。陈某是鼎城公司员工,张恒不是其员工,系Z公司员工。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在项目终结后,均由项目部进行统一结算认可,最终结算文件由Z公司审计李玉华确认,项目经理杨某签字。杨某开始帮鼎城公司做事,后又帮诚腾公司做事。”Z公司向法庭陈述:“其未租赁原告设备,其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张恒不是其员工,其支付的200,000元是应总包方项目部要求而代付费用,不是租赁款。”在该案的第二次审理过程中,鼎城公司再次陈述:“杨某和何某都是其员工,后来杨某离职了自己开了A公司。一开始是总包让我们和原告合作,后来我们被赶走了,杨某以自己公司名义与原告合作,实际上原告和总包、Z公司、杨某之间都没有合同。”后诚腾公司撤回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无锡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曾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兴公司,案号为(2018)苏0105民初176号,该案中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B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向B公司采购工程商品硂,合同中指定华兴公司联系人张某,现场联系人徐某、陈某……B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与会单位及人员签到栏中,华兴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有杨某签字。后法院至监理单位中衡设计集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其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华兴公司为总承包方,项目已经完工,该项目没有分包,杨某是华兴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该案判决华兴公司向B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后华兴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诚腾公司确认共计收到系争设备租赁款750,000元,其中50,000元由案外人庄某于2017年11月17日代鼎城公司支付,200,000元由Z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备注:现代支付HVPS入账无锡空港劳务款(周晓军)),另500,000元由A公司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原系鼎城公司员工,其于2018年4月30日离职。另,各方均确认“无锡菜鸟”工程是指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
对该争议焦点,诚腾公司认为鼎城公司系华兴公司代理人,华兴公司系所涉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故诚腾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付款责任。而鼎城公司认为其并非华兴公司代理人,亦非受华兴公司委托与诚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受杨某委托与诚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鼎城公司认为其系杨某代理人,杨某才是实际承租人。华兴公司认为其与鼎城公司并非代理关系,而是分包关系,而鼎城公司向诚腾公司租赁设备,不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诚腾公司系与鼎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诚腾公司亦从2016年12月陆续向鼎城公司指定的工地出借设备,诚腾公司与鼎城公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现诚腾公司突破租赁合同相对性,诉请要求华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鼎城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华兴公司合谋逃避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诚腾公司称华兴公司与鼎城公司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或者未结算,但未证明华兴公司与鼎城公司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或者结算情况与其诉请华兴公司应当直接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关系,且根据诚腾公司与鼎城公司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杨某、陈某系鼎城公司授权人员,现诚腾公司凭他案判决中杨某、陈某曾代表过华兴公司,就认为亦在涉案租赁合同中代表华兴公司,并无实据,本院难于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3.4元,由上诉人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书记员 林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