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20570号
原告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腾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诚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蒋维明,被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被告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的实际承租人?
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鼎城公司系华兴公司代理人,华兴公司系所涉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故原告要求华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付款责任。而鼎城公司认为其并非华兴公司代理人,亦非受华兴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受杨中蔚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鼎城公司认为其系杨中蔚代理人,杨中蔚才是实际承租人。华兴公司认为其与鼎城公司并非代理关系,而是分包关系,而鼎城公司向原告租赁设备,不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与被告鼎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从2016年12月陆续向鼎城公司指定的工地出借设备,原告与鼎城公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其次,鼎城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3月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其退出后由杨中蔚与原告继续租赁关系。但其一,鼎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终止合同有一致意思表示;其二,鼎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2017年3月向原告归还了租借的设备;其三,鼎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其四,2017年3月后鼎城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人员陈笑仍在继续签收、退还设备,直至2018年5月还在结算单中代表鼎城公司签字结算,结算单中抬头的承租方均显示为“鼎城公司”。故对于鼎城公司称其2017年3月就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再次,原告认为陈笑实际代表华兴公司,故华兴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但其一,原告与鼎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鼎城公司授权现场签字有效人员为:杨中蔚、陈笑、何东升,而原告提供的设备退场单中亦大部分由陈笑签字,最后一张陈笑签署的退场单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且陈笑在2018年5月1日还在结算单中对数量、单价、欠付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其二,根据鼎城公司提供的陈笑离职备案登记足以证明2018年4月30日之前系鼎城公司员工,鼎城公司对于陈笑的身份亦予以认可。其三,根据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亦确认陈笑、何东升均系鼎城公司指定的合同执行人员及收料员。其四,陈笑签署的结算单中抬头均为“鼎城公司”,而并非华兴公司。其五,虽另案中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由陈笑代表华兴公司签字的证据,但在该案中陈笑为华兴公司在另案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而本案中陈笑系鼎城公司指定的现场签字有效人员,故另案法院判决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陈笑签收设备及退账单的行为也代表华兴公司。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称陈笑代表华兴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
最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时其认为两被告系分包关系,但涉诉后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代理关系,并选择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一,两被告均不认可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其二,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证明两被告之间为分包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其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华兴公司有作出代鼎城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代理关系的主张。
另外,对于杨中蔚的身份,虽另案生效判决中认为杨中蔚采纳了由杨中蔚代表华兴公司签字的证据,但在本案中杨中蔚系鼎城公司在合同指定的现场联系人,而鼎城公司表示其是杨中蔚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表述杨中蔚并非代表华兴公司作出委托,故原告认为华兴公司与鼎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认为华兴公司系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承租人以及两被告系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向华兴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鼎城公司,原告表示其基于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合谋让华兴公司逃避付款责任,故要求鼎城公司对华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诚腾公司表示坚持认为华兴公司系实际承租人而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而对鼎城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为认为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合谋逃避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上文分析,本院难以认定华兴公司系本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对于原告要求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鼎城公司与华兴公司合谋或恶意串通。其三,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其对鼎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认为两被告合谋。综上,基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与鼎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签署双方即原告及鼎城公司均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大部分由陈笑在确认单中签字,而陈笑是合同中指定的授权现场签字有效人员,另外结合证据3中陈笑在2018年1月5日、5月1日结算单中对于此前进场退场设备进行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据1、2,对其中由陈笑签字的确认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由张恒签字的确认单,由于两被告均对张恒身份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恒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称其与华兴公司人员张恒、陆益明进行微信聊天对账,但对于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恒和陆益明有权代表两被告于原告进行租费结算,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认可系两被告对于本案租赁费用的已付款,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诚腾公司向案外人铂格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诚腾公司称系杨中蔚指示其开具,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基于原告确认铂格公司代为支付了本案租赁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另案判决书,对于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于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系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被告鼎城公司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系鼎城公司与陈笑之间的退工手续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30日,华兴公司(承包人,甲方)鼎城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工程现场临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与甲方意见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一期工程(西地块)及二期工程(东地块)图纸范围内的业主、管理公司、监理及总分包单位等现场临时办公及生活设施、生产临建、场地硬化、现场临时道路,管理区保洁、项目运营及维保费用等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委托何东升执行本合同、材料员陈笑进行现场管理。乙方确认上述人员办理合同及施工事务所签文件均为有效,”
2016年11月,原告诚腾公司与被告鼎城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鼎城公司向诚腾公司租赁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共计13台,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单价,并约定鼎城公司授权现场签字有效人员为:杨中蔚、陈笑、何东升。
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原告依约陆续出借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并送货至“无锡菜鸟”工地。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系争设备,原告确认2018年7月2日所有设备均已经归还。其中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7日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记载的用户名称为鼎城公司,之后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中记载的用户名称为“中核华兴”。
2018年1月5日,陈笑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2月底总计发生租金1,554,467元,收到价税合计320,000元的发票,已经支付50,000元租金,并注明“车次、进退场时间已核对”。2018年5月1日,陈笑再次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4月共计发生租金(含手柄赔偿)1,724,000元,并注明“时间、单价已核”。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诚腾公司共向鼎城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9日,诚腾公司向案外人铂格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18日,诚腾公司曾向本院起诉鼎城公司和劳务公司,要求鼎城公司和劳务公司共同支付本案租金。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鼎城公司向法庭陈述:“鼎城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合同,由于劳务公司介入项目,鼎城公司停止租赁行为,由劳务公司开始租赁原告设备,在退场前,鼎城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320,000元。鼎城公司推出项目后劳务公司和铂格公司加入。陈笑是鼎城公司员工,张恒不是其员工,系劳务公司员工。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在项目终结后,均由项目部进行统一结算认可,最终结算文件由劳务公司审计李玉华确认,项目经理杨中蔚签字。杨中蔚开始帮鼎城公司做事,后又帮诚腾公司做事。”劳务公司向法庭陈述:“其未租赁原告设备,其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张恒不是其员工,其支付的200,000元是应总包方项目部要求而代付费用,不是租赁款。”在该案的第二次审理过程中,鼎城公司再次陈述:“杨中蔚和何东升都是其员工,后来杨中蔚离职了自己开了铂格公司。一开始是总包让我们和原告合作,后来我们被赶走了,杨中蔚以自己公司名义与原告合作,实际上原告和总包、劳务公司、杨中蔚之间都没有合同。”后原告诚腾公司撤回该案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无锡华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曾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兴公司,案号为(2018)苏0105民初176号,该案中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华鑫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向华鑫公司采购工程商品硂,合同中指定华兴公司联系人张孝程,现场联系人徐海华、陈笑……华鑫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其中与会单位及人员签到栏中,华兴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有杨中蔚签字。后法院至监理单位中衡设计集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称:其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华兴公司为总承包方,项目已经完工,该项目没有分包,杨中蔚是华兴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该案判决华兴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后华兴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诚腾公司确认共计收到系争设备租赁款750,000元,其中50,000元由案外人庄某于2017年11月17日代鼎城公司支付,200,000元由劳务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备注:现代支付HVPS入账无锡空港劳务款(周晓军),另500,000元由铂格公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陈笑原系鼎城公司员工,其于2018年4月30日离职。
另,各方均确认“无锡菜鸟”工程是指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工程。
驳回原告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081.70元,由原告上海诚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若瑶
法官助理 王 凯
书 记 员 施 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