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4405417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5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高,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第三份结算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这与双方以往的结算习惯不一致,该份结算书仅有其公章,而没有其项目负责人陈东升签名,且被上诉人无法明确该结算书的商谈过程。从内容上看,该结算书是针对各阶段工程量金额的结算,而非是对前两次结算的修正。2.其于2017年1月即应被上诉人要求开具506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已做抵扣,从未提出异议或红冲意愿,故应支付该笔欠款。
华兴公司二审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双方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结算,且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
鼎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66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鼎城公司(分包人、乙方)与华兴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工程现场临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鼎城公司承建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工程(西地块)及二期工程(东地块)图纸范围内的业主、管理公司、监理及总分包单位等现场临时办公及生活设施,生产临建,场地硬化,现场临时道路,管理区保洁、项目运营及维保费用等及施工过程中的有关变更签证;工期共计50日历天,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8日;合同总价(暂定)8970905元,其中一期工程(西地块)3931975元、二期工程(东地块)5038931元。合同金额为暂定,实际金额以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程序办理的结算金额为准;本分包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乙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审核后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结算书按约定结算程序审核后,按照审核价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的工程尾款待保修期满后的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中乙方职责项下载明:委托何东升执行本合同,派驻现场负责人郭时书等人;乙方确认上述人员办理合同及施工事务所签文件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鼎城公司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临建工程在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工程竣工后就被拆除。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华兴公司审批了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范围系自开工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全部工作,审定数为7619905元;2016年11月23日,华兴公司审批了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范围系自2016年8月25日到2016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审定数为844375元;2018年9月15日,华兴公司审批了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范围系自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作,审定数为-1039011.15元。在三份结算确认单中,2016年两份结算单的分包单位一栏加盖鼎城公司公章,并由何东升在负责人一栏签字;2018年结算单的分包单位一栏仅加盖鼎城公司公章。至今为止,华兴公司共计向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425268.85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5976919元、于2017年1月6日支付717718.85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430631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鼎城公司共计向华兴公司开具金额为7428360.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又于2017年1月6日开具金额为5066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华兴公司认可金额为506625元的发票已经进行抵扣税款。
一审中,鼎城公司表示其未与华兴公司进行过结算,也不知道是否提供过结算资料给华兴公司,之所以主张工程款506625元,是因为之前都是根据华兴公司的会计冯梅通知的金额进行开票,开多少票就是华兴公司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之前催讨工程款都是联系的冯梅,联系后华兴公司就会付款,开票资料也都是冯梅提供的,在2017年1月6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后,其多次电话与冯梅联系催款,后来冯梅离职了,所以就在2020年8月20日邮件发送了工程请款书,邮件的接收人冯梅、李启红、陆益明、欧阳(不记得名字)、杨中蔚都是华兴公司的经办人,提供2020年8月20日邮件、工程请款书、2017年11月13日发包单位朱泽熙与客户的邮件,用于证明其提及人员的身份情况。华兴公司对2020年8月20日邮件、工程请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邮件无法证明收件人的身份情况,且鼎城公司陈述的人员均非其员工;对2017年邮件不予认可,其中内容并未涉及临建工程,不能达到鼎城公司的证明目的。鼎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件接收人的实际身份及工作单位情况。
华兴公司认为双方在2016年两次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施工进度情况进行了过程结算,但是在最终结算时发现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双方协商后以让利的形式进行了扣减,抵扣金额为1039011.15元;虽然最后一份结算单上仅有鼎城公司加盖公章,而无相关人员签字,但是不影响结算单的合法有效性;多开的发票的确进行了税款抵扣,但是根据增值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开票单位开具红字发票予以冲销多开的发票,发票开具与否、是否抵扣税款与工程款支付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提供现场临建工程分包结算书证明2018年9月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鼎城公司表示公章一般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其助理两人保管,日常加盖公章都会告知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该份证据及2018年9月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故无法确认公章是否真实;且两份材料上都是仅加盖公章,而无任何经办人员签字,两份结算资料是无效的,亦不排除是华兴公司为了做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甚至在其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制造的。经释明,鼎城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系华兴公司自行加盖的公章,亦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鼎城公司提供的《中国智能骨干网无锡空港项目工程现场临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发票14份、银行收款回单4份,华兴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3份、现场临建工程分包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鼎城公司主张华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华兴公司结欠工程款的事实。鼎城公司自称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工程款总额也无法明确,认可仅是根据开票情况予以推算拖欠工程款金额。虽然根据鼎城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确认鼎城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多于华兴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但是增值税发票不是证明欠款事实的充分证据,在鼎城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由鼎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华兴公司为了证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共计提供了四份结算资料,其中明确鼎城公司对于工程款让利1039011.15元,并据此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结算资料中关于让利的结算书和最终的结算确认单均只有加盖鼎城公司公章,而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但根据鼎城公司的自述,其公章日常由专人管理,使用公章必须告知法定代表人,现鼎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章是虚假的,也无法证明仅加盖鼎城公司公章的让利结算书和最终结算确认单是华兴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两份结算资料均真实、有效。根据现有结算资料,足以证明华兴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鼎城公司要求华兴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华兴公司明知鼎城公司超过实际付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依然进行税款抵扣的行为存在不当,应尽快将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通过合法方式予以冲销,并将抵扣的对应税款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3元(已由鼎城公司预交),由鼎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城公司对2018年9月15日的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经鉴定,2018年确认单上鼎城公司的公章与2016年两份确认单上的公章系同一枚。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2018年的结算确认单盖有鼎城公司的公章,鼎城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司法鉴定,该印章与鼎城公司认可的2016年的两份结算确认单上其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故该2018年的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该结算确认单载明审定数为-1039011.15元,华兴公司解释称系下浮亦有一定合理性,故华兴公司已不结欠鼎城公司工程款。
综上,鼎城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鉴定费7500元,由上诉人鼎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