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453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6710147-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芳町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9892-0,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154.52元及利息(以50274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被执行人中电电气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停业,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在南京市车管所查封其名下的三辆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贲明发
执行员*强
执行员*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