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2967号
原告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芳町园1号。
法定代表人尚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列公司)诉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序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中电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序列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其与中电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建中电电气公司1#楼接待会议室及2#楼豪华卫生间装饰工程。中电电气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付款至全部工程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6月完成设计图纸和增加工程的施工且向中电电气公司交付了该工程。2014年10月11日,中电电气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与其共同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确定全部工程价款为988154.52元,但中电电气公司尚欠552154.5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中电电气公司给付工程款552154.52元及利息(以5027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电电气公司承担。
被告中电电气公司辩称:一、对欠付工程款552154.52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中有5%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二、序列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三、利息应从2015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序列公司与中电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序列公司承建中电电气公司1#楼接待会议室及2#楼豪华卫生间装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资料齐全、发票入账后15个工作日内),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付至审计总价的95%(资料齐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审计完成;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含税审计费用在该笔款项中予以扣除),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无息返还,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含税审计费用在该笔款项中予以扣除,见专用条款28),付款前需提供等额的建筑工程发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竣工。2014年10月11日,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988154.52元。2014年12月15日,序列公司向中电电气公司提供了金额为552154.52元的发票,至此序列公司已向中电电气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但中电电气公司尚欠工程款552154.52元(含5%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序列公司享有承接案涉装饰工程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序列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5%质保金是否已到付款期限的问题。因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电电气公司应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质保金,故对原告序列公司要求被告中电电气公司给付工程款55215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电电气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序列公司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原告序列公司所主张的502746.8元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中电电气公司认为原告序列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主张属于反诉范畴,因被告中电电气公司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间内提起反诉,故对于该主张被告中电电气公司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154.52元及利息(以50274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序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被告中电电气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序列公司垫付,被告中电电气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 嘉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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