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男,1948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5170-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1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雪豹,男,1980年2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骏驰公司的员工***驾驶骏驰公司所有的工程抢险用的*******金杯小客车在东善桥东虹街紫金银行门前起步转弯时,疏于观察撞到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5318.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1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45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7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32928.6元。
被告骏驰公司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9时26分,***驾驶*******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东虹街紫金银行门前起步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撞向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被告骏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小型客车系骏驰公司所有。*******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始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伤后入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64号意见书,结论为:建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经审核,***伤后用去医疗费135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和鉴定费154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9780元(按照2014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计算180天)、护理费3150元(住院15天,每天60元,出院45天,每天50元)、车辆维修费13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939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318.6元,提供1355元的医疗费发票及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结账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提供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路顺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停车费300元;***提供其与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明细(2013年6月3200元、2013年7月3200元、2013年8月3200元、2013年9月1日至18日1900元)、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厂工人***一直在我厂上班,因2013年9月19日出了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本人在我厂每月工资:叁仟贰佰元(3200),特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系退休人员。本院依法向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投资人***调查***的工资情况。***称,***于2013年2月27日到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上班,工资100元/天,2013年2月工资收入200元、2013年3月工资收入2950元、2013年4月工资收入2900元、2013年5月工资收入800元、2013年6月、7月、8月未上班、2013年9月工资收入3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318.6元,但其仅提供1355元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5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陆陆续续上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3200元/月,但考虑***仍从事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每月1630元赔偿**全误工损失978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停车费1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05元,由被告骏驰公司赔偿150元。被告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失17705元,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失1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骏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全垫付,被告骏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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