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男,1948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5170-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1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雪豹,男,1980年2月14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骏驰公司的员工***驾驶骏驰公司所有的工程抢险用的*******金杯小客车在东善桥东虹街紫金银行门前起步转弯时,疏于观察撞到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5318.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1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45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7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32928.6元。
被告骏驰公司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9时26分,***驾驶*******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东虹街紫金银行门前起步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撞向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被告骏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小型客车系骏驰公司所有。*******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始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伤后入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64号意见书,结论为:建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经审核,***伤后用去医疗费135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和鉴定费154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9780元(按照2014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计算180天)、护理费3150元(住院15天,每天60元,出院45天,每天50元)、车辆维修费13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939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318.6元,提供1355元的医疗费发票及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结账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提供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路顺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停车费300元;***提供其与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明细(2013年6月3200元、2013年7月3200元、2013年8月3200元、2013年9月1日至18日1900元)、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厂工人***一直在我厂上班,因2013年9月19日出了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本人在我厂每月工资:叁仟贰佰元(3200),特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系退休人员。本院依法向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投资人***调查***的工资情况。***称,***于2013年2月27日到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上班,工资100元/天,2013年2月工资收入200元、2013年3月工资收入2950元、2013年4月工资收入2900元、2013年5月工资收入800元、2013年6月、7月、8月未上班、2013年9月工资收入3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5318.6元,但其仅提供1355元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5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陆陆续续上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3200元/月,但考虑***仍从事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每月1630元赔偿**全误工损失978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停车费15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05元,由被告骏驰公司赔偿150元。被告骏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失17705元,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损失1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骏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全垫付,被告骏驰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