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5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5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1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9时26分,***驾驶*******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东虹街紫金银行门前起步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撞向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骏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小型客车系骏驰公司所有。*******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始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伤后入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64号意见书,结论为:建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2015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骏驰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318.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1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45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7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32928.6元。
经审核,***伤后用去医疗费135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和鉴定费154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9780元(按照2014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计算180天)、护理费3150元(住院15天,每天60元,出院45天,每天50元)、车辆维修费13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9395元。
一审庭审中,***主张医疗费5318.6元,提供1355元的医疗费发票及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结账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提供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路顺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停车费300元;***提供其与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明细(2013年6月3200元、2013年7月3200元、2013年8月3200元、2013年9月1日至18日1900元)、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厂工人***一直在我厂上班,因2013年9月19日出了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本人在我厂每月工资:叁仟贰佰元(3200),特此证明”。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系退休人员。一审法院依法向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投资人***调查***的工资情况。***称,***于2013年2月27日到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上班,工资100元/天,2013年2月工资收入200元、2013年3月工资收入2950元、2013年4月工资收入2900元、2013年5月工资收入800元、2013年6月、7月、8月未上班、2013年9月工资收入300元。***、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医疗费5318.6元,但其仅提供1355元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其他医疗费票据,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355元。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其陆陆续续上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3200元/月,但考虑***仍从事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法院依法确定由保险公司按照每月1630元赔偿**全误工损失9780元。***主张停车费300元,证据不足,法院酌定停车费150元。***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05元,由骏驰公司赔偿150元。骏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损失17705元,南京骏驰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给***损失15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工资应为每天100元,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家庭并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一直在外打工。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上班,也出具了单位证明,证明其是在该单位上班。在该单位停工期间上诉人也在外面打零工,工资也都达到100元/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是在其工作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之后根据事实情况依法作出的认定,认定的标准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骏驰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个人出具的没有证明人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的证明,内容为***自2013年7月与2013年8月做小工的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和骏驰公司对于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提供了南京坤鹏予制构件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每天工资为100元。后经一审法院调查证实该工资发放记录系虚假记录,经向该单位负责人了解到***在事发前三个月已经没有在该单位工作了。二审中,***提供了一份个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两个月在做小工,但该证明人既没有提供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也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法院调查的情况酌定***的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