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马旸、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民初829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园林,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旸,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张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顾耀祥,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与被告马旸、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顾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2365号判决。被告马旸不服本院(2018)苏0508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民终506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园林,被告马旸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张梦,第三人顾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27397.26元;2、判令被告马旸支付利息(以9827397.2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江苏一桓公司与被告马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旸自2007年认识,后在工程项目中互相合作,有经济往来。被告马旸因生意急用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息20%,当天原告将该款划转到被告马旸账户,被告马旸出具了借条。被告马旸于2017年2月22日归还原告500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反复催讨未果。马旸借款都用于江苏一桓公司,还款也是该公司还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1000万元出借方是顾耀祥,原告只是受委托,以其名义将款项转账被告至马旸名下,款项实际出借人是顾耀祥。
被告江苏一桓公司辩称:马旸的借款并未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马旸向江苏一桓公司转出的5952000元系马旸对江苏一桓公司增资的出资款,马旸虽然是江苏一桓公司的法人,这是其为了自身利益的行为,并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行为。
第三人顾耀祥述称:因为马旸工程需要,马旸向原告借款,我与被告是不熟,原告就找我借钱,原告再转借给马旸,案涉1000万元是我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1000万元的借条放在我处保管的,原告只是经手人,我是借条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到2018年还过5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马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壹仟万元正(10000000),年息20%”。同日,顾家栋向***汇入1000万元,再由***向马旸转账1000万元。
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借款情况说明,载明:“马旸向顾耀祥借款壹仟万元正,由***经手人,将款打到马旸账上。马旸收到工程款后直接归还顾耀祥。特此说明”。
2017年2月22日,顾耀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马旸还款伍佰万元整,该款为2014年9月25日委托***借给马旸壹仟万元的还款,现有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新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皇冠世纪花园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6月3日,本院对案外人顾家栋进行了询问,顾家栋陈述:顾耀祥是我亲叔叔,2014年9月25日转给原告的1000万元是我叔叔顾耀祥的,因为叔叔不会操作网银,所以让我帮他汇款。顾耀祥的钱平时就放在我处帮其打理。我和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转账给马旸的1000万元,其出借资金是由顾耀祥提供,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根据***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以及2017年顾耀祥出具的收条,表明实际出借人为顾耀祥,***只是经手人,且三方明知。因此,***在对以1000万元提起诉讼无原告主体资格。马旸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勇健
人民陪审员  刘之慧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