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6318号
原告: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用世水韵城办公**。
法定代表人:马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女贞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小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桓公司)与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置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桓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进入诉前调程序,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将本案转入审理程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运河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62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862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运河天玺项目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8月13日,经审核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75447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89200元,尚欠工程款386247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运河置业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工程款386247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决。后又补充辩称,原告对于剩余的386247元工程款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对于该款项被告有权拒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运河天玺项目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09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次请款时需提供同等金额的经发包人财务部门认可的发票):框进场付该批次工程量的20%;扇进场付至该批次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材料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齐包括质保金的全部发票);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无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保修起始日。
2018年8月13日,经双方核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075447.17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89200元,尚欠工程款38624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河天玺项目样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尚欠工程款38624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运河置业提出的原告负有先行提供发票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须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且相对于开具发票义务来说支付工程款义务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38624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一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62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7元,保全费2620元,上述合计6167元由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