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565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第三人: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孝大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056547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北鼎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环城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165577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湖北鼎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第三人海风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账号4205********)由案外人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730000元资金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海风公司、***、鼎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20)鄂09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鄂0902执1132号之四、之七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海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账号4205********)账户内存款786423元,其中730000元的冻结资金系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给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因原告以第三人海风公司名义承建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崇礼路孝感厂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自2021年年初起,原告多次申请该公司拨付人工工资,并将相关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各班组工资数额、发票交给该公司。该笔款项并非第三人海风公司的资金,其被冻结导致原告方施工人员的工资无法兑现。被告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在执行中申请冻结上述由原告多次申请回的人工工资,明显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明显错误,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被告***辩称,本人申请执行的是第三人海风公司的财产,所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合法。本人申请冻结的是第三人海风公司的账户,与案外人无关。原告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和名称判断。本人申请冻结第三人海风公司的银行账户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纯属为了第三人海风公司转移资金、逃避执行,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鼎超公司述称,本公司与第三人海风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过审计,本公司不欠第三人海风公司款项,其未开具发票,本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税务部门已进行处理。
第三人***、海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000余万元,不能证明案涉的730000元是指定的人工工资,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分包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有第三人海风公司**确认,被告***并不否认两份合同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劳务工资发放申请表、普通发票、对应班组人员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普通发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工资发放申请表、对应班组人员身份证(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务工资发放申请表没有相关人员出庭证实,对应班组人员身份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参与了工程建设,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涉案款项不仅仅是73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人身份不明,本院认为,普通发票有税务部门**确认,证明有工程发包人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劳务工资发放申请表有第三人海风公司及工程发包人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且有银行转账回单及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应班组人员身份证(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因聊天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第三人鼎超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第三人鼎超公司与第三人海风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海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孝感市**××道××路××路以北的孝感厂区项目工程(包括生产车间、办公楼、***、厂区道路围墙管网及配套5个单位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海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0883569元。2020年4月6日,第三人海风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厂房工程的劳务部分(包括钢筋、砌体、抹灰、装修、水电、油漆、泥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551000元。2021年3月30日,第三人海风公司制作了厂房工程劳务工资发放表,**装修、抹灰、砌体、架子、油漆、水电、防水、杂工共8个班组的劳务工资合计730000元。同年3月31日,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发放表上**确认。同年4月26日,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海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账号为4205********的账户转账730000元。随后,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海风公司、鼎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鄂0902执1132号之四、之七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人海风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86234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被冻结的资金是其以第三人海风公司名义实施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孝感厂区项目时甲方支付的其发放工人工资的款项、并非第三人海风公司的资金,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资金的冻结。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1)鄂09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海风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所冻结的资金是给其支付工人工资的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海风公司转账支付730000元,该款项进入第三人海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开发支行账号为4205********的账户后,即为第三人海风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被告***与被执行人即第三人***、海风公司、鼎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第三人海风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78623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对上述账户中730000元资金的冻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聂 蕾
书 记 员 朱芸芸
附当事人的证据:
原告**的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海风公司承接了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崇礼路孝感厂区项目建设工程,并于2020年4月6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劳务工资发放申请表、普通发票、对应班组人员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崇礼路孝感厂区项目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由原告承包并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早在2021年年初起就一直向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拨付人工工资,并提交了所需的相关材料、各班组人员名单,工资金额为730000元;华途仕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到第三人海风公司账户的730000元,实际是拨付给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的款项,与第三人海风公司无关。
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
第三人鼎超公司的证据:
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第三人鼎超公司不欠第三人海风公司款项,尚在申请执行其所付款项的税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