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42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孝大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申请执行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07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073号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1073号裁决。事实及理由:1073号裁决裁定由中建公司向海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 645 678.91元。经中建公司核实,2021年2月9日,中建公司通过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账户(账号:×××)向海风公司转账180万元整,并注明为“汉十劳务费”。鉴于此,中建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 845
678.91元。如仍按照原裁决书内容履行,将对中建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中建公司不公。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明确其认为1073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海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收到上述18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提出本案不予执行申请。
海风公司称,不同意中建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申请。事实及理由:第一,海风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向海风公司支付了180万元。中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曾向海风公司转账180万元的证据。在执行过程中,海风公司了解上述情况,认可中建公司已支付180万元的事实,并已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书面说明,认可本案执行标的从1073号裁决所确定的金额中扣减180万元。第二,1073号裁决确定的金额除去上述180万元之外,并不应影响其他工程款的执行。中建公司按照仲裁裁决还应支付仲裁费、利息、违约金等等款项。第三,海风公司不存在***机构隐瞒证据的情形,中建公司并未告知海风公司已转账180万元的事实,而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都未***庭提出已转账18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海风公司与中建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8日作出1073号裁决。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海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1025号立案执行。2021年7月26日,本院向中建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中建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本案不予执行申请书,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
本院审查过程中,海风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中建公司已支付180万元并同意将该180万元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减。海风公司与中建公司确认双方在仲裁程序中均未***庭提交转账180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申请并未超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时限,本院对中建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申请,应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中建公司所主张的海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180万元银行电子回执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并且,本院审查过程中,海风公司明确认可已收到该180万元,并明确表示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该180万元。因此,中建公司所提上述180万元的相关不予执行理由,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中建公司所提不予执行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07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