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9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孝大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鄂09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对***支付劳务款398197.25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与***按比例分担;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混淆,定性不准,审查不清。一审判决一方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相应判决,一方面又查明认定***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经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金额为1918197.25元”,最后又判决确定***、海风公司支付***劳务款398197.25元。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混淆,审查不清。2.本案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理由为:①***与***签订的合同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②根据该协议内容,***所完成的任务就是人工,***支付的也是人工费;③鉴定机构对本案鉴定的内容就是人工费用。据此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务分包协议。3.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对***承担人工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海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是错误的。海风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是海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一审判决认定海风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是错误的。三、鉴定费应由***与***按比例承担。1.案涉工程司法鉴定是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求金额而申请提出的。2.产生2万元鉴定费是因***以超出实际差欠金额的数倍提起诉讼造成的,故对于该鉴定费其自身存在责任,应由***与***按责任比例承担。
***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风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4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0元由***、海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海风公司承接了湖北鼎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东景豪建设工程项目。海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3年3月18日,***与***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将该工程的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分包给***。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元,阳台按投影面积另算;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工程量的100%后按每平方米12元结算工程款,二次结构按每平方米27元每六层结算一次,付工程款80%,至所有零星工程完成后,海风公司、***向***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5%的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结算。2014年8月19日,***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仅支付了152万元。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经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金额为1918197.25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海风公司将孝感市孝南区东景豪廷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分包给***。因***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与***之间合同虽然无效,但***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所施工的劳务总价款为1918197.25元,***已支付152万元,下欠398197.25元未付,***主张4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为实际承包人,其下欠***劳务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海风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及受益人,且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故海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0元,为***主张其诉求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海风公司亦应予以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1.***、海风公司支付***劳务款398197.25元。2.***、海风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1000元,***、海风公司负担70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焦点: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将案涉建设工程中的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分包给***,***组织民工对该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进行了施工,***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定性准确。一、因***、***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系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分包项目的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海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及受益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海风公司、***应对***的泥工混凝土、砌体工程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二、***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0元,为***主张其诉求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基于前述,***、海风公司亦应予以给付。
综上所述,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