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孝大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武汉双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道办事处***62号(9)。 上诉人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双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09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海风公司向***支付9888元;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否定海风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支付20万元是错误的。该20万元是按***的要求,通过海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账户,用于偿还***差欠案外人***的个人债务,故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判决以此否认该款未付是错误的。2.2016年1月29至30日期间,海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通过亲戚***向***指定账户五次转账共计266112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141600元。3.***实施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由海风公司指派,按约定项目经理的工资应由***承担,故向项目经理支付的4000元工资应由***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海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8万元是错误的,海风公司实际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146112元。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海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联公司、海风公司支付工程款48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联公司、海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双联公司与海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海风公司为双联公司建设厂房二期工程,工程造价为2198000元。2015年7月6日,***与海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海风公司向***收取管理费21980元,超过工程造价部分按1%收取管理费,海风公司将双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给***,项目经理及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负责。工程完工后,双联公司向海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36150元、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56000元、垫付各项费用273115元,共计2115265元,海风公司给***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包含管理费22000元),支付案外人***转款376150元,该款由***转交***123300元,转交**246500元,海风公司共计支付1056150元,下欠480000元未付(1536150元-1056150元)。2017年11月1日,***向双联公司出具收条,证明***与双联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查明,案外人**承包该工程的土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双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故双联公司不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双联公司向海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36150元,海风公司仅对向***及**支付1056150元,余款480000元,因该工程实际转包给***,余款480000元应由海风公司支付给***。综上,海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9元,由海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风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银行电子转款单据、证人证言、身份信息结婚证。拟证明:海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委托其表弟***及弟媳***分别向***及***指定人员账户付款266112元;证据二:付款凭证。拟证明:海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授权代替***偿还***20万元支借据的事实,该证据与海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五2015年10月16日付款20多万元的内容一致,该款已经过***签字认可。***对海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海风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一件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不属于双联公司、海风公司以及***,与工程结算款毫无关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有的证据没有一个是***本人签名,涉及到中间的当事人***都不认识,不排除这些证据中存在虚假,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海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中有两笔转款的收款方为***,其他款项的收款方为案外人,由于***否认其认识收款人,且海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账号为***指定的账号,故本院只对证据一中***分别与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1月30日向户名为***、账号为6228××××8278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和916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为***付款给案外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海风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为***授权其代替***偿还***20万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案外人,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联公司和海风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益,故对此不宜作出评论。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双联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56000元和海风公司给**支付的2465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风公司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1月30日给***账户转账50000元、91600元,共计1416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2015年7月5日,双联公司与海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海风公司为双联公司建设厂房二期工程,工程造价为2198000元。2015年7月6日,***与海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海风公司向***收取管理费21980元,超过工程造价部分按1%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由双联公司汇至海风公司账户后,再由海风公司拨付给***。涉工程完工后,双联公司给海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36150元。除一审认定的海风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外,二审认定海风公司委托案外人***给***账户转款141600元,是因为海风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向***汇款141600元,并提交了***向***账户转款的证据,故海风公司给***支付的款项应在一审认定的1056150元基础上增加141600元,即海风公司给***共计支付1197750元。双联公司给海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36150元,故海风公司下欠***338400元(1536150元-1197750元)。海风公司给***共计支付1197750元,仍然下欠338400元,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海风公司还应向***支付338400元。 综上所述,海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84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9元,由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负担2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68元,由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11.68元,***负担2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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