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427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孝大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056547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工程鉴定,扣除审限四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808.7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22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风公司东景豪廷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等劳务分包工程。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地下室按每平方吨500元,按图纸结算。+-0.000以上按每平方米27元结算。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的工程款,二次结构等所有零星工程完工后,余款在工程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的工程。按照协议的单价和实际面积,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尚有548808.7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海风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工程分包协议,也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和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实施的工程实际是由被告***转包给其实施的,对此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也不知情;2.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被告***,故原告应向***主***,而非向答辩人主张;3.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与实际不符,也与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不符;4.答辩人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海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由于其印章非被告海风公司印章,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就“东景豪廷”商住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双方对分包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了案涉协议系***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该权利和义务由***承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与原告就“东景豪廷”商住楼分包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原告支付必要的鉴定费用22900元的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为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被告海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补充鉴定中结论2027412.22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风公司承接了湖北鼎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东景豪廷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海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3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从基础垫层开始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含二次结构、阳台、窗台压顶等的钢筋制作、安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地下室每吨500元,按图纸结算,+-0.000以上按每平方米27元结算,直螺纹连接不分直径大小每个1.5元,按实结算。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向乙方付至完成工作量90%的工程款,二次结构等所有零星工程完成后,余款在工程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协议签定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又约定,正负零以下及1—3层钢筋按吨位结算,直螺纹:正负零以下及1—3层大于或等于螺纹16钢筋,全部采用螺纹连接。标准层大于或等于螺纹12的钢筋,全部采用直螺纹连接。钢筋直螺纹套筒12、14、16、18、20、22、25均价为每个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600000元。下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 经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及补充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金额为2027412.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海风公司将孝感市孝南区东景豪廷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又将案涉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原、被告之间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所施工的劳务工程总价款为2027412.22元,被告***已支付1600000元,下欠427412.22元未付,原告***主张548808.72元过高,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其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海风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及受益人,且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故被告海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2900元,为原告主张其诉求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海风公司亦应予以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27412.22元。 二、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22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8元,由原告***负担1288元,被告***、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的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东景豪廷”商住楼钢筋制作、安装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就承包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委托***签订协议的说明。 证据五:《关于东景豪廷项目(***班组)需重新核算问题如下》。拟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核算进行的确认。 证据六:《交费通知》、《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证据七: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值鉴定意见书(**缔鉴咨字【2021】24号、**缔鉴咨字【2021】24-1号)。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值金额为202741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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