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81民初85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与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554.06元(医疗费1039.06元、伙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0556元、误工费22253元、护理费1112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日18时许,本案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小茯苓村庄环境整治路边住户美丽乡村建设房屋装修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及时把原告送往丹江口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颅骨骨折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包丹江口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下绞至小茯苓村庄环境整治提升项目(EPC)总承包工程。2022年8月3日18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程务工时,站在2米高的水泥瓦房顶捡丝棉瓦,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丹江口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局灶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2500元、于2022年8月19日转账500元、于2022年9月1日转账3000元,原告收到上述6000元后向丹江口市某某医院转账支付住院预交金5500元,剩余500元原告留作生活费自用。某某公司为此支付住院费56403.1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垫付门诊费1037.06元。原告因鉴定在**号费2元、检查费110.15元。
2023年1月5日,原告***委托丹江口证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丹江口证源鉴【2022】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含二次手术期间);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贰万元(20000元)人民币或者据实结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安全意识欠缺,在未佩戴安全装备的情况下,站在2米高的水泥瓦房顶坠地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当于20%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在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监管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39.06元,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票据应为57552.36元,其中某某公司垫付56403.15元,***垫付医疗费1149.2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按住院天数36天计算为1800元(36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126元,本院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9572元及护理天数90天的护理费为12223.23元(49572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253元,本院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5443元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154天的误工费为19173.21元(45443元/年÷365天×154天),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556元,本院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0278元及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6403.15元、生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575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173.21元、护理费11126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805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6887.57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0606.91元【(196887.57元×80%)-垫付5690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060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原告***负担1077元。
保全费1270元,被告湖北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4元,原告***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