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与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1民初111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南街千佛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181171203H。
法定代表人马昌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提出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81000014436。
法定代表人帅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新旺,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诉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新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肖新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的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的2#、4#住宅楼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2#、4#住宅楼的主体项目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施工情况,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人工费和工程款等共计6518066元,后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9600元,剩余款项5978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调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681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房屋评估费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二被告公司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原告***系2#、4#楼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2#、4#楼施工图纸、主体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2#、4#楼的主体项目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
证据五、工程价款汇总表、2#、4#楼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2#、4#楼施工用提升机、搅机租赁合同、领条。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量核算出施工人工费和工程款共计6518066元,应城市长江埠政府垫付相关费用539600元后,剩余款项5978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的实际支付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工程量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证明我司与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我司是工程施工方,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相关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具体施工人。
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应诉、答辩、举证期间既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新旺在应诉、答辩、举证期间既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了造价评估报告书。原告***、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三,证明二份,经查,均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主体工程验收会议纪要,有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勘查、监理、设计单位的印章及签名,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工程价款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应城市××村“海纳.皇经堂花园”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表明: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肖新旺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海纳.皇经堂花园”项目工程施工;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该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为三个月。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新旺将该项目的2#、4#住宅楼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2#、4#住宅楼的主体项目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施工情况,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人工费和工程款等费用共计6518066元,应城市长江埠政府垫付相关费用539600元后,剩余款项59784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调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681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房屋评估费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楼工程造价3037882元;4#楼工程造价2469872元;合计5507754元,该公司向原告***收取房屋评估鉴定费25000元。诉讼中,原告***已自认支付涉案工程款53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肖新旺又将该工程的2#、4#楼转包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理人被告肖新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肖新旺属越权代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肖新旺虽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系涉案工程2#、4#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了该项目主体建设工程且验收合格。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确定问题,对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原告***、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报告认定的工程款5507754元予以确定。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支付涉案工程相关费用539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按其自认予以认定。经结算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4968154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付款时间也未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房屋评估费用25000元的诉求,依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此支付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肖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68154元及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5元,由被告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会刚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