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夷陵商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利川市佛宝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金利路附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清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店乡道士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昌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利川市佛宝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宝山公司)、武汉市清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公司股东与担保人素不相识,为其提供无偿担保不合常理。另外,**、***的主体资格和各担保人对于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提供的担保均系伪造,与***、***投资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另外,由于**、***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图纸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水电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硬化等工程,其所称完成的施工与施工图纸不符,况且**也无法提供与***或者**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明细工程量和银行流水证明,故**、***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在法庭上出示完成施工工程的证据涉嫌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通过虚假出资4000万元收购**公司股份诈骗而来,故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一切合同、欠条、收条均是诈骗,是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其所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无效。第三,现有新证据证明,***、***向**、***借款无力偿还,才恶意串通伪造了施工合同实施诈骗。***将借款转借给***,不应当将民间借贷所欠债务认定为工程款及工程款的保证金。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首先,**公司申请再审称,不应当将民间借贷所欠债务认定为工程款及工程款的保证金。然而,**公司提交的相关协议签订于2020年6月21日,形成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案涉公司由案外人施工完成,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最后,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