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解放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松滋市**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其在收到法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后,未按通知要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胡 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