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6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瓴,湖北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97808156,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感市孝南区朱湖新城项目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为第一被告垫资材料款100万元,垫资货款第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一天每吨位按3元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2014年9月14日经过结算,第一被告书面确认下欠原告钢材款本金942650元、利息219052元。此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第一被告的前述行为,均由第二被告负责经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支持。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代表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朱湖新城工程施工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