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92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瓴,湖北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978081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代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立案、举证、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06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瓴,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21583元,截止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208715元,合计830298元;2、判决二被告以货款本金621583元,按月息2%连带支付至2016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91406元,并且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货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感市孝南区**新城项目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为第一被告垫资材料款100万元,垫资货款第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出一天每吨位按3元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2014年9月14日经过结算,第一被告书面确认下欠原告钢材款本金943650元、利息219052元。此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第一被告的前述行为,均由第二被告负责经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向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发现原告的举证存在重大瑕疵,后原告申请撤诉。我方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1、答辩人承接孝感**新城项目,建筑面积17万平方米,钢材总用量6千吨,2013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螺纹钢筋每吨2800元,圆盘钢筋按照宜昌市中等品牌的价格计算,原告为答辩人垫资材料款100万元,垫资货款第一个月不计利息,超出一天每天、每吨按照3元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只为答辩人供应了极少部分的钢材,以资金不足的理由停止供货,造成了答辩人的工期延误,经济损失较大。2、结合以上事实,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原告仅部分垫资后就停止钢材供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为答辩人垫资100万元的垫资额度,没有达到100万就停止钢材供应,明显违约,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3、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本金,但是仅提供由被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入库等确认单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交易链,存在相互串通、虚报数据的嫌疑,我公司项目管理都是比较严格的,进出库、签收都有相应的制度,被告***并不具备相应的管理权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的工作职责也只是项目现场管理,不具有结算、承认或者放弃债权债务的权利,答辩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数额的真实性均存在疑问,从第一次在夷陵区法院开庭原告举证到本案庭前的证据交换,答辩人均没有看到任何我公司签收钢材或接收钢材的单据,甚至连原告购买钢材的证据我方都没看到,不知道原告的钢材来源,这方面都有重大疑点。4、欠条的表述内容也是疑点重重,原告计算钢材供应量、单价、货款金额均有误,且该供销合同约定的利息也过高,原告未提供送货单据,仅凭一张真实性存疑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为我公司实际供应钢材,对原告证据的要求,避免因人为因素导致错案发生,即使钢材供应量如原告所述,钢材价款计算有误,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7日,两批次钢筋为螺纹钢筋,按照合同单价,螺纹钢筋为2800元每吨,2013年11月23日供货143.158吨,价款是400842.4元,欠条上写的是424590元,单这一项就有2万余元的误差,2013年12月7日供货64.6869吨,价款181120元,2014年3月21日,供货圆盘钢筋77.915吨,按照送货到达当日宜昌中等品牌价格3386.13元,该批次货款为263830元,以上三笔合计845793.2元,而欠条载明943650元。经过简单计算就发现欠条金额明显错误,同时我们看到该欠条原告出具的加盖印章是某某鞋业工程项目部,与我公司跟原告所签订供销合同载明的**新城工程项目不符,明显不属于同一项目,存在明显作假。5、关于利息,我方基于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其供货量的前提下的答辩,原告作为实际违约方,无权要求违约利息,而且其约定的一天3元的标准,实际已经高达32%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从目前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存在明显问题,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无任何我公司的授权,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请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查明原告是否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我方不同意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所称的原告与我方串通,但我方同意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所有答辩意见。3、本案中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涉案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方,我方同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买卖合同的实际发生方是我方和原告,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不是实际履行方,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仅有我方,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不具备被告主体身份。4、我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得到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欠条的出具是在原告多次以语言和其他行为进行胁迫下出具的,并没有经过完整对账,也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和收货单,而送货单和收货单是材料购销合同中所必需具备的收货、送货凭证,在该核心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对涉案货物数量、金额、发生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因此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是不可采信的,原告应当补充证据对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予以完整佐证。5、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垫资款项应当达到100万元,在达到100万元后才可以计算利息和要求给付货款,但是原告所有的供货量累加在一起远远没有达到100万元,在该情况下,原告停止供货,依照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条件不具备,应当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请。6、在涉案的欠条出具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的货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该货款予以扣减,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货款本金,让我方不明白,不知道该本金如何计算的,除了货款本金应予以核减外,另外根据该给付货款的时间以及金额,假设本案可以支持违约金,也应当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7、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达到了年利率80%、90%,应当对违约**以调整,也是假设需要支付违约金的话。综合以上,恳请法院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核心证据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与被告***办理的结算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质证中被告***认为在其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货款65万元,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四印证被告***已支付货款65万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宜昌法院立案信息、证据六系夷陵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七系夷陵区法院(2019)鄂0506民初338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八系夷陵区法院(2019)鄂0506民初338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九系孝感市孝南区法院(2018)鄂09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系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一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30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够佐证本案的部分事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转账银行明细。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新城工程上所需钢材,原告垫资材料款100万元,垫资货款第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出一天每吨位按3元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2014年9月14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钢材款943650元、利息21905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地钢材款本金943650元,利息元月7日至10月21日止合计219052元,以上本息合计1162702元。欠款人:***,2014年9月14日”。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65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双方的挂靠协议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且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知晓,亦无异议,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以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被挂靠企业即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65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项512702元(欠条注明的款项1162702元-6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1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付。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息,应当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均明确载有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但结合原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被告实际下欠的款项512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512702元,并以512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1元,减半收取9095.50元,由原告***负担4095.50元,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