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978081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王府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5068769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原审被告:**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7317057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湖北省**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3月2日向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情形及期限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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