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在上诉人处收取的协调费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收取协调费,是双方在口头协议中表现的形式,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要达到的“目的”,被上诉人通过该种形式要达到的目的是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占有和侵占,这种企图通过合法形式所要达到侵占、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是违法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10万元款项,一是基于该口头协议无效,二是基于被上诉人收取10万元费用后,并没有做任何“协调”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告)的举证“既不能证实双方已明确约定协调所要达到的效果,也不能证明***协调事项的具体内容”。而事实上,如前所述,双方达成的支付10万元的协调费,只是一种形式,而实质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进行阻止、阻拦的情况下,上诉人迫于无奈,在被上诉人的敲诈下,才支付的10万元钱款,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的协调要达到什么效果,要协调什么事情,所以上诉人根本无法举证协调所要达到的效果及调事项的具体内容。即便无法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做任何事情,基于合同有偿原则、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退还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
***辩称,因超凡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堰塘挖出缺口,***履行了协调事务,并将收取的广元超凡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中的55000元交给了贯江元。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广元超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支付协调费的口头合同无效;2、***立即返还在广元超凡公司处收取的协调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系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界牌村村民。2013年6月15日,广元超凡公司以乙方名义与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界牌社区安置点建设管理委员会以甲方名义签订界牌社区新农村建设集中安置点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龙潭乡界牌社区集中安置点工程,所修建的安置住房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施工场地的用地纠纷,若发生阻工,造成机械、人员无法作业,乙方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认真组织按时完成”。
广元超凡公司进场施工后不久,在施工过程中致安置点附近的堰塘出现一道裂口。为防止裂口扩大,引发安全隐患,***、贯江元、贯荣高等九户堰塘使用权人欲让广元超凡公司暂停施工,并提出50余万元的赔偿要求,随后龙潭乡政府及界牌村相关干部出面协调。2013年9月26日,广元超凡公司以乙方名义、龙潭乡界牌村民委员会以甲方名义就前述堰塘签订元宝山坪塘整治标美化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将该塘打造为景观塘。
2014年2月8日,界牌社区就安置点部分群众提出的部分问
题开会讨论,其中包含安置点所占用土地安置转户、塘水深度没取够、减少了容水量等问题。2014年2月20日,龙潭乡政府及界牌村相关干部继续组织九户堰塘使用权人对堰塘损坏赔偿一事进行协商,最终达成由龙潭乡界牌村向损坏的山坪塘给予一次性补偿250000元的协议,并由龙潭乡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与九户堰塘使用权人分别签订界牌社区集中安置点建设补偿协议,其中***与界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该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损失费3830元。
2014年3月9日,***及其妻子占菊香、其弟媳***到
广元超凡公司项目部进行阻工。2014年3月中旬,广元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进行协商。2014年3月14日,广元超凡公司向***支付协调费10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界牌安置点协调费10万元整。此据。收款人:***2014.3.14”。2015年2月3日,广元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报案,称其在利州区龙潭乡界牌村施工修建安置房过程中,被***敲诈勒索协调费100000元。2015年2月4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作出广公利(龙)立字(2015)76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8日,广元超凡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4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作出广公利(龙)撤案字(2017)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该案。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广元超凡公司撤回起诉,并于当天向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广元超凡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就***收取协调费一事立案侦查后已经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广元超凡公司在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均是不争的事实。现广元超凡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广元超凡公司的诉讼行为显然并无不当,***清海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元超凡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了以支付协调费100000元为内容的口头合同,以及该合同是否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广元超凡公司向***支付协调费100000元及***向广元超凡公司出具相应收条的行为,均无异议,可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为界牌安置点完成协调事务,广元超凡公司向***支付协调费100000元的口头形式的协议。因此,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广元超凡公司提出其与***订立该合同系因***以阻工相要挟,***以合同形式掩盖其敲诈的非法目的,致使该合同应属无效;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合同显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键在于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法理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的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其图谋掩盖和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表现出来的意思及要达到的目的均系***向广元超凡公司收取协调费100000元,而协调费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并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清海收取协调费是否正当及是否构成欺诈、胁迫,因广元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2015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向其敲诈勒索协调费100000元,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又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清海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广元超凡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未损害国家利益,广元超凡公司仅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而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广元超凡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支付协调费的口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理由给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退还协调费100000元的问题。广元超凡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出具的收条及其他证据,既不能证实双方已明确约定协调所要达到的效果,也不能证明***协调事项的具体内容;反而能***清海作为堰塘使用权人之一,的确曾参与过相关协调会议。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广元超凡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相应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本院出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称“我公司考虑到***虽未参加任何协调事务,但考虑到我公司在施工时与当地村民的各种关系,我公司自愿放弃对***主张的部分权利,只要求其返还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协调费”行为因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又撤销案件而不能确认构成敲诈勒索。被上诉人承包的堰塘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挖出缺口,被上诉人等提出了50余万元的索赔请求,后经村乡协调赔偿25万元。上诉人以其支付的10万元是在被上诉人多次阻止其施工的情况下、非其真实意思为由请求确认支付协调费的行为无效,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因该条规定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订立但为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上诉人的意思是其因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费用,故其关于双方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被上诉人借其及其他村民承包的堰塘被挖为上诉人的赔偿协调了其他村民为由在上诉人处收取协调费,但被上诉人就其协调了谁、协调到什么程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收取协调费缺乏依据,故其收取的协调费应予退还。诉讼中,上诉人放弃部分主张,只要求被上诉人退还5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应予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的协调费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元超凡建设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各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茂中
审判员吕晶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