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3979号
原告:**男,男,蒙古族,1985年4月6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建设局办公楼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与被告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男、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根据欠据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9,000元;2.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款29,000元;3.请求依法根据掌握在被告手中的证据判决被告支付十个月内法定假日、星期日未休息加班工资,支付夏季六个月每天超时的加班工资;金额计算需要被告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大庆市惠民苑小区修建停车位,原告在工地任技术员工作。后转移到大庆市五十中学基础设施(公共教学用房)项目工地,至2018年3月8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对原告家庭造成巨大影响,发生口角无奈辞职。原告共在被告工地工作11个月,除平时借出30,300元现金外,被告出具29,000元欠据1份。之后多次催要都被一拖再拖,拒不支付。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拖欠原告工资。另外,被告没有建造师资格证书,在被告处工作系临时用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男向本院出示证据:1.欠据1份,欲证明2018年3月8日被告二建公司欠其工资款。二建公司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玉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没有二建公司的公章;2.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等待被告通知。二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体现款项及金额,是否与本案有关;3.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二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欠据、电话录音、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的内容完整,二建公司对欠据、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8日,二建公司雇佣**男先后在大庆市××小区、××中学基础设施(公共教学用房)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男在二建公司支取工资30,300元,2018年3月8日,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明为**男出具金额29,000元的欠据1份,标明工资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男未与二建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在劳动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及其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男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与市场变化直接联系的,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男受雇于二建公司从事劳务,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男实际提供了劳务,二建公司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男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资款29,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男要求二倍工资、加班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男29,000元;
二、驳回**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元,原告**男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