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622执28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建设局办公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职务经理。
本院执行**与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2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我院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多次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卡内有流水信息,现已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肇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黑062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胡明阳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英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