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86046739X。
法定代表人:李晓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3565173339J。
负责人:马一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197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被告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光明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给付人工费1780470元(管理费7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要求被告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变更为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保质保量完成,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对诉请无异议,事实无异议。第三被告把工程发包给我方,我方将工程转包给我方的下属单位圣和公司施工。第三被告给我方工程款,我方扣除相应规费和税费,其他工程款我方给付圣和。
被告圣和公司辩称,对诉请有异议,我方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完毕,支付了422万。对承包经过无异议。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资质带人施工,我方参与了管理,是否收管理费不清楚,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599万,最终结算数额5624495.04元,支付了4227470.63,第一被告扣除规费244103.08元,税金195732.43元,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150736.4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106452.43元,以上税费合计697024.41元。差额为4927470.63元,再减70万元为4227470.63元,70万元应该是管理费,是我方收取。该管理费是原告在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收取的。
被告光明管委会辩称,被告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承包人全部支付完毕,即5624495.04元,无任何欠付,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约定工程价款为5992847.33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合同在2013年5月24日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没约定被告参与管理,偶尔派人到现场去查看工程进度。涉案工程系第一被告违法转包给第二被告,原告是该工程施工人,工程款暂定为5992847.33元,开工时间2013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9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圣和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光明管委会质证,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合同与我方无关,日期早于我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法庭核实。本院认为,经核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给水设施扩建工程实结汇总表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第一被告代理人刘迪手写的计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结算为5624495元,管理费为70万,人工费4227471元,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本案代理人刘迪以审核人身份签字)结算,现欠原告人工费为1080470元,管理费70万。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盖章证据无异议,手写证据有异议,没有刘迪签字,没有签字时间。被告圣和公司质证,对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管理费是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分包及实际结算表中约定的,实际现场我方也派出管理人员。被告光明管委会质证,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与质证。本院认为,经核实,汇总表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关于手写计算表,无相关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9)黑0603民初427号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案外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经法院查明,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因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二被告同样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与质证。被告圣和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光明管委会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圣和公司举证:证据一、财务记账凭证2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我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所有工程款4210471元。其中***签字取款70万元,徐爱俊签字取款1060471元,二人共同签字80万元,成全签字5万元,材料费供货方大庆中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取款160万元,以上合计4210471元。原告质证,对70万有异议,***的取款凭证中少了5万元,实际给付了65万,对徐爱俊的取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行为不代表我方,其中38000元和10万元有取款记录,其他没有。二人共同签字的80万元中5万元二人共同领取,27万元是我和徐签的收据,这个钱由圣和代转给成全,我方没收到27万,48万收据是***和徐爱俊共同签订,实际没有收到钱,圣和公司为办理挂账让原告先行签字。对160万元材料款无异议。综上,我们签收据的共158.8万,实际结算总额4227471元,实际给付我方签字158.8万元减材料款160万元,剩余1039471元工程款未付,另加70万管理费。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光明管委会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该组证据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龙江银行转账支票收到工程款45万元,2015年1月10日以收据确认收到27万元,2015年9月16日、17日以收据确认收到48万元,2013年9月14日通过龙江银行转账支票收到20万元。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徐爱俊通过龙江银行转账支票收到工程款38000元,2014年4月11日,徐爱俊通过龙江银行转账支票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徐爱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收到工程款50000元。综上,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符合交易习惯,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160万元材料款的证据,经核实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收款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案外人成全收到的5万元的证据,被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4年10月外雇人员工资明细表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关于106万元,其中5万是付给工人人工工资,徐爱俊签的收款工资表。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款与徐申请表5万元非同一笔款项,徐申请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该证据付款时间2014年10月。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光明管委会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记账凭证2份、借据3份,证明该款支付给徐爱俊共872471元,这是106万中支付的款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徐已经领取或借到该款,该借款行为是徐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借据中***非原告所写,即使徐与第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举证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该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待结果。与原告无关。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光明管委会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证据,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收款方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的方式实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只有借据和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笔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欲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光明管委会举证:审计报告一份、记账凭证6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5份、支出报账单一张、业务回单2张、发票一张(原件在区政府财政局),证明该工程审计结算价格为5624495.04元,我方已经按照审计价格支付给第一被告。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人工费。被告建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圣和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明管委会将大庆光明产业园区给水设施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工程款为固定单价,总价款为人民币5992847.33元。被告建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圣和公司,圣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是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光明管委会将该工程审计结算款5624495.04元给付被告建安公司。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以工程实结汇总表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确认扣除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后的应付工程款为4227471元。被告圣和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588000元,扣除已付的大庆中浮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39471元。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案外人徐爱俊为原告聘用的工程分包项目经理,被告圣和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管理费7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光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圣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转包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是工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依法支持10394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圣和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扣除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应依法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时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建安公司因非法转包工程,应与被告圣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739471元;
二、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240元,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美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