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终269号
原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更名为浙江森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法定代表人喻波。
诉讼代表人方磊,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辩护人陈凯,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更名为浙江森禾花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法定代表人姜珉。
诉讼代表人郭冀甬,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更名为浙江海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803室,法定代表人余良琛。
诉讼代表人余良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陈忠良,曾任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兼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338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应立波,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园林工程项目部经理,住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252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上城村委下姚村,法定代表人陈菊明。
诉讼代表人王阴凤,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审被告人沈洪青,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苗圃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园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利明。
诉讼代表人夏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尹湘琳,曾用名尹琳琳,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988号科建大厦502室,法定代表人金丽萍。
诉讼代表人张巧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金丽萍,曾用名金利萍,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裴国南,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小维,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传东,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文明,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永清,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正义村13组54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祖芳,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勤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成,曾用名刘建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刚,个体经营者,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委任家12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文渊,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盛家浜23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裴国南、蒋小维、苏传东、丁雷、祁文明、吴鹏、沈洪青、陈永清、李祖芳、蒋勤生、刘成、陈刚、盛文渊、尹湘琳、金丽萍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苏048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和其它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裴国南、陈忠良、应立波、刘成、陈刚、盛文渊、尹湘琳、蒋勤生、金丽萍、李祖芳、陈永清、蒋小维、祁文明、苏传东、丁雷、吴鹏、沈洪青等人,在相关企业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国伟为上述部分被告人所在公司或者交易相对方公司虚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裴国南帮助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虚开发票给其所在公司;被告人刘成帮助被告人陈刚、盛文渊、尹湘琳虚开发票给交易相对方公司及所在公司;被告人蒋勤生帮助被告人金丽萍等人虚开发票给其所在公司;被告人蒋小维帮助被告人苏传东、丁雷虚开发票给交易相对方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忠良系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分管森禾种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苗木采购、销售业务。被告单位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系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裴国南伙同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园林工程项目部经理)为了结算苗木款以及公司记账,在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国伟(另案处理),以该合作社的名义虚开4份发票给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1000万元;虚开6份发票给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1123.189万元;虚开2份发票给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475.044万元。综上,被告人裴国南、陈忠良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为2598.233万元;其中,被告人应立波让他人虚开发票2份,发票金额计为475.044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成为赚取开票费用,在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方园林有限公司等单位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国伟为被告人陈刚、盛文渊、尹湘琳等人开具发票,金额总计1257.848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刚为了到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方园林有限公司结算苗木款,在该2家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成支付开票费,请刘成帮忙开票。被告人刘成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7份发票给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虚开1份发票给张家港市东方园林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294.725万元。
(2)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盛文渊为了到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结算苗木款,在该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成支付开票费,请刘成帮忙开票。被告人刘成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4份发票给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140.532万元。
(3)被告人尹湘琳系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尹湘琳为了自己公司给个体苗商结算苗木款以及到苏州市天行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苗木款,在上述4家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成支付开票费,请刘成帮忙开票。被告人刘成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11份发票给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用于记账;虚开1份发票给苏州市天行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开4份发票给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虚开2份发票给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苗木款。上述发票金额共计822.5915万元。
3.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勤生为了到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结算苗木款,或者受他人委托帮忙多开发票,在上述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国伟虚开发票15份,发票金额累计678.8415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勤生在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1份发票给吴江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开5份发票给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开2份发票给吴江市九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发票金额累计256.3295万元。
(2)2016年2月份,被告人蒋勤生在响水恒利达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为杨明江虚开1份发票给响水恒利达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发票金额43万元。
(3)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勤生为了到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苗木款,在该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4份发票给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累计199.762万元。
被告人金丽萍是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为了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其他无法出具发票的个体苗商结算苗木款,在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蒋勤生通过丁国伟虚开2份发票用于公司记账,发票金额计179.75万元。
4.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祖芳为了与浙江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在该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丁国伟支付开票费,通过其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帮助虚开2份发票给浙江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50万元。
5.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永清为了与上海强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在上述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丁国伟支付开票费,通过其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帮助虚开发票。其中,虚开2份发票给上海强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120.0235万元;虚开7份发票给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428.0945万元。共计虚开发票金额548.118万元。
6.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小维在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帮助被告人苏传东、丁雷虚开发票给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414.6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和2016年2月,被告人苏传东为了到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向被告人蒋小维支付开票费,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发票给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360万元。
(2)2015年9月,被告人丁雷为了到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向被告人蒋小维支付开票费,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发票给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54.6万元。
7.2013年12月和2016年2月,被告人祁文明为了结算花木款,在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2份发票给常州华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84.5万元。
8.2015年7月和12月,被告人吴鹏为了到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在该公司与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丁国伟支付开票费,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3份发票给常熟市山水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131.3955万元。
9.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洪青为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采购花木后因无法出具发票结算货款,向丁国伟支付开票费,通过丁国伟以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开1份给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72.3881万元;虚开3份发票给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发票金额计220万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292.388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成、陈刚、盛文渊、蒋勤生、尹湘琳、金丽萍、裴国南、陈忠良、应立波、沈洪青、吴鹏、李祖芳、蒋小维、苏传东、祁文明、丁雷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虚开发票的事实。被告人陈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裴国南、蒋小维、苏传东、丁雷、祁文明、吴鹏、沈洪青、陈永清、李祖芳、蒋勤生、刘成、陈刚、盛文渊、尹湘琳、金丽萍以及丁国伟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孙某、罗某、郑某甲、盛某、郑某乙、仲某、沈某、吉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章程、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资料,森禾种业、森禾园艺、浙江海都、苏州吴韵、吴江江南、常州相亭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苗木购销合同等,森禾种业公司“证明”、吴江九盛公司“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税务机关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告单位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陈忠良及园林工程项目部经理应立波、被告单位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苗圃负责人沈洪青、被告单位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湘琳、被告单位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了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苗木供应商结算货款及财务记账,分别让他人为上述公司开具内容不实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已分别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上述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陈忠良、应立波、沈洪青、尹湘琳、金丽萍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国南、刘成、蒋勤生、陈永清、蒋小维、苏传东、陈刚、盛文渊、吴鹏、祁文明、丁雷、李祖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了与业务单位结算货款让他人帮助虚开内容不实的普通发票,或者帮助其他单位、个人介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均分别构成虚开发票罪,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单位和个人相互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裴国南、蒋小维、苏传东、丁雷、祁文明、吴鹏、沈洪青、李祖芳、蒋勤生、刘成、陈刚、盛文渊、尹湘琳、金丽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让他人为自己或自己单位、为他人或其他单位、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是自首;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时成立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系在有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了结算货款或单位账务记账等目的而让他人开具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等其他严重损失或后果,且均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单位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单位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单位常州相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单位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陈忠良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裴国南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刘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被告人尹湘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蒋勤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二、被告人陈永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三、被告人应立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四、被告人蒋小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五、被告人苏传东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陈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七、被告人沈洪青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八、被告人金丽萍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九、被告人盛文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被告人吴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一、被告人祁文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二、被告人丁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十三、被告人李祖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均提出:被告人陈忠良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未将上述单位列为犯罪嫌疑单位,客观上使上诉单位丧失了申辩权,程序不当;上诉单位均不构成犯罪等。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吴鹏辩护称原判决认定其的130万中有40万是有实际交易的。原审被告人蒋勤生、蒋小维、祁文明、陈刚均辩称原判决罚金偏重。
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实际经营活动,不以偷逃、抵扣税款为目的,没有虚列成本,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未将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犯罪嫌疑单位,客观上使上诉单位丧失了申辩权,程序不当;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原判决对上诉单位量刑太重等,请求二审法院对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判无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裴国南、蒋小维、苏传东、丁雷、祁文明、吴鹏、沈洪青、陈永清、李祖芳、蒋勤生、刘成、陈刚、盛文渊、尹湘琳、金丽萍虚开发票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向法院递交了2010年度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玉民、葛金伟、孙国强签订的考核责任书及相关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采购定单、财务账目凭证等证据,欲证实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模式为挂靠承包制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付给溧阳市上黄润发花木专业合作社的款项有对应的工程等,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责任书、协议仅反映了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属于挂靠承包性质;相关财务凭证、采购订单跟本案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陈忠良及园林工程项目部经理应立波、原审被告单位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苗圃负责人沈洪青、原审被告单位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湘琳、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苗木供应商结算货款及财务记账,分别让他人为上述公司开具内容不实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上述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单位已分别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上述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沈洪青、尹湘琳、金丽萍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裴国南、刘成、蒋勤生、陈永清、蒋小维、苏传东、陈刚、盛文渊、吴鹏、祁文明、丁雷、李祖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与业务单位结算货款让他人帮助虚开内容不实的普通发票,或者帮助其他单位、个人介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均分别构成虚开发票罪,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单位和个人相互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忠良、应立波、裴国南、蒋小维、苏传东、丁雷、祁文明、吴鹏、沈洪青、李祖芳、蒋勤生、刘成、陈刚、盛文渊、尹湘琳、金丽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让他人为自己或自己单位、为他人或其他单位、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是自首;上诉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常州相亭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吴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时成立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审被告人陈忠良是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裁,原审被告人应立波是该单位园林工程项目部经理,浙江森禾园艺有限公司、浙江海都实业有限公司均系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忠良作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分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苗木采购、销售业务,原审被告人应立波系陈忠良的下属,两人在经营单位业务过程中让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不属于个人犯罪;关于上诉单位所提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将相关单位列入犯罪嫌疑单位,使相关单位丧失了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起诉时将相关单位列入被告单位名单,在法院环节,相关单位仍可充分行使相关辩护权利,程序不违法;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重刑,而虚开发票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两罪的处刑和犯罪构成均不相同,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需要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不适用虚开发票罪;本案上诉单位、原审被告人和原审被告单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前提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符合虚开发票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原审被告人吴鹏所提原判决认定其部分发票有真实业务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业务是否与本案所认定的发票有对应关系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定罪量刑也无关联性;关于上诉单位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所提罚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俊
审判员  殷 军
审判员  金晔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