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良春。
委托代理人汤良贵。
被告***。
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11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龙公司”)、***、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佳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佳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歧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动,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东龙公司、世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书,借款书中约定:借款额为80万元,年利息为30%,由***、世东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以甲方所在法人公司全资产及个人所有房产做抵押,甲方所在公司被告世东龙公司也签章认可。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11月2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汇款30万元、50万元,共计80万元,借款后债务人已支付利息18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加之***等未按约结算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分别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于2013年7月4日履行还款义务,催要未果。被告要求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18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多付款项折算本金,并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76.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6.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起,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东龙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庭后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与***于2002年认识,2010年因为装修事宜一起做事情。***是做广告传媒的,后来开了广告公司、商贸公司等。因为***经营的项目比较多,资金缺口大,企业一直缺钱,就向***借钱。***将房屋抵押贷款后借给***,至今尚欠1000多万。***与***是朋友,就介绍***给***,答应给一部分利息。因为***与***不熟悉,就由***做借款人,世东龙公司、***、世东公司做担保人,本案的80万元借款汇给***之后,就全部转给了***使用。借款后,被告归还了9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未归还本金,归还的18万元也是***打给***后,再直接转给***的。
被告世东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书》一份,约定原告***贷给***8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5日转账30万元,2011年11月29日转账5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30%(按季度结算),借款期限为原告用款提前10天通知,还款日期由原告确定,违约责任为:以甲方所在法人公司全资产及个人所有房产做抵押。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世东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世东龙公司在《借款书》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确认世东龙公司为借款担保人。
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归还了18万元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前)。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各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于2013年7月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抵押的相关附随义务,并按上述时间结付本金并结算相关利息。
本院就借款事实向***调查时,***陈述,对涉案借款无异议,对收到的钱款无异议,本息曾经归还过,具体数额需要向会计核实。涉案借款是***出面借的,***只是担保人,世东龙公司和世东公司对该笔借款都使用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书》、现金存款银行回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由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确定还款日期,提前十天通知,被告***经原告催款通知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对到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借得款项后,已归还原告9个月共18万元利息,原告对于2012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将超出该利率支付的款项3.6万元作为归还本金,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就剩余本金76.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催款,要求各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本案中,被告世东龙公司、世东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得约束第三人。此外,《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分别作为世东龙公司、世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借款书》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同时加盖两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签字盖章行为能够代表两公司或取得两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善意的出借人,其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并且,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对世东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被告世东公司亦未到庭抗辩,亦未对承担保证责任提出异议,均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被告世东龙公司、世东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700元,由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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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