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锦丽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民初字第05152号
原告苏州锦丽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港巷65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化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罗龙平。
原告苏州锦丽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丽华公司)诉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人民陪审员徐家骝、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萍、委托代理人林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丽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和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协议),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与东富路交叉东景工业坊49幢厂房PVC地板、地毯和网络地板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余款2015年6月30日全部结清,却未兑现。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东龙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丽华公司提交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是锦丽华公司(供方)与世东龙公司(需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LG芯宝等,总价266400元,交货地点苏州园区东延路与东富路交叉(东景工业坊49幢)欧朗科技,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50%、施工结束七个工作日内再付50%、无质保金。在该合同尾部,“供方”处由李萍签名并加盖锦丽华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由罗龙平签名并加盖世东龙公司印章。
另一份是锦丽华公司(供方)与世东龙公司(需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巨东方地毯、美隆高架地板、美隆16孔通风板等,总价60480元,交货地点苏州园区东延路与东富路交叉(东景工业坊49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50%、施工结束七个工作日内再付50%工程款(无质保金)。在该合同尾部,“供方”处由李萍签名并加盖锦丽华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由罗龙平签名。
原告锦丽华公司还提交《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至2015年3月10日止,世东龙装饰尚欠苏州锦丽华装饰建材公司(欧朗科技PVC地板及地毯工程、上海可耐而办公室地毯)工程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该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保修期间内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苏州锦丽华装饰建材公司保证保修。”在该承诺书右下方由罗龙平签名并加盖世东龙公司印章、署期2015年3月10日,李萍也签名并署期2015年3月10日。在该承诺书左下方备注有“付款计划”,内容为①2015年4月30日前付50%②2015年6月30日前付50%。下方由罗龙平签名并署期2015年3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锦丽华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主张合同关系,该两份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就双方间法律关系及款项支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要求立即支付剩余款项4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世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锦丽华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欠款4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志清
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