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世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虎执字第1668-5号
申请执行人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向荣,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市桥头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叶辉。
被执行人张林。
被执行人宋丽华。
被执行人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11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罗龙平。
被执行人高敏科。
被执行人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十全街345号路东首小洋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11号3幢。
法定代表人罗龙平,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叶辉、张林、宋丽华、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龙平、高敏科、苏州世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虎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人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叶辉、张林、宋丽华、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龙平、高敏科、苏州世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权利人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36405.72元,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执行费为77436元。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中区临湖镇东泰花园12幢3室房产进行了拍卖,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518660元接受该房产以房抵债,并通过强制迁让将该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辉名下位于苏州市顾家花园6号XXX室房产进行了拍卖,三次拍卖流拍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71177元接受该房以房抵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市桥头X号的房产进行了拍卖,第三次拍卖成交,成交价1971000元,该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为1550000元,该房拍卖款1563675元(含评估费)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林名下位于苏州市蚕桑地7幢XXX室进行了拍卖,第三次拍卖成交,成交价694780元,扣除执行费77436元,余款617344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龙平名下的苏E5YA70宝马牌轿车进行了拍卖,经二次拍卖流拍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以及参与分配人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以该车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00160元接受以物抵债,其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占抵债的份额为240096元、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占抵债的份额为160064元,该车已交付过户完毕;本院(2013)虎执字第0359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叶辉名下坐落于双塔商厦XXX室的房产进行了三次司法网拍,但三次均流拍,第三次流拍底价为3200000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金额为2800000元,故其不同意接受以物抵债。至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金额为4397277元。
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身份证号码,通过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其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3WV90中誉牌汽车去向不明,故本院无法处置。此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院再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车辆的回执、查询房产的回执、限期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张新阶
执行员  嵇建平
执行员  师永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