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咏特双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咏特双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商初字第2522号
原告***。系昆山市玉山镇伊迪莎陶瓷洁具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咏特双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月城街186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4136-2。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咏特双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洁具等用于巴城镇正仪卫生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60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正义卫生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承包人;
2、盛冬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3、销售清单、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被告苏州咏特双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产品,不欠其货款,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张水荣,张水荣才是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主体;2、被告对原告与张水荣之间的欠款金额及其他约定不清楚,本案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日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张水荣;
2、借条、欠条、收条及支票存根、清单,证明被告向张水荣支付了分包价款,收条、欠条、借条金额合计412697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承接该工程后分包给张水荣;对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我方没有参与,具体供货细节及欠款金额原告应与张水荣核对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水荣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该份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应对原告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证据2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张水荣与何平之间的借款,欠条与本案无关,是张水荣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收条与本案无关是张水荣与被告之间内部关系,付款与合同不符,对2012年7月4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收条、欠条、清单、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为其他的张水荣签字处都没有加盖指纹,支票存根都是复印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对2012年7月4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欠条、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非原、被告间的往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转账支票存根的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向昆山市巴城镇正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工地供应瓷砖产品,销货清单18份,清单载明收货单位/姓名为“正仪卫生院张”。张水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正仪卫生院工地张老板欠磁砖王老板货款64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9日,原告继续向该工地送货,销货清单3份,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张水荣正仪卫生院”。原告认为张水荣以被告名义施工,货物确已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应支付货款,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建,合同金额651869元,工期为2012年5月18日(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至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日,何平与张水荣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巴城镇正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张水荣,合同金额568953.86元。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收货单位“正仪卫生院张”、“张水荣正仪卫生院”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张水荣出具欠条载明“张老板”欠“王老板”货款,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有理由认为张水荣有代理权。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