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1653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
市建设中路4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1100199120273。
法定代表人:钟国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金,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奇石文化街7号楼二楼),统一信用代码:91451122593234100D。
法定代表人:吴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杰,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钟英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2#、3#、及案涉的5#、6#、7#、12#楼及其地下室工程质量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6月,评
估机构作出桂安衡[2022]评字第A05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8月2日组织双方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6#、7#楼五年期满质保金81,346.51元及利息(以81,346.51元为基数,分别按定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止,计7,117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12#楼一年期满质保金305,664.16元及利息(以305,664.16元为基数,分别按定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止,5,349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钟山县奇石文化街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钟山县奇石文化街项目的2#、3#、5#、6#、7#、12#楼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2#、3#楼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5#、6#、7#楼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12#楼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扣留结算总价2%作为质保金(其中一年期质保金占85%,防水工程等五年期质保金占15%),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按照当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1月,双方签订《钟山县奇石文化街5#、6#、7#楼工程及2#、3#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承诺书》,2017年10月签订《钟山县奇石文化街11#楼地下室、12#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了被告扣留质保金的具体数额。至今,5#、6#、7#楼五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对应的质保金为81,346.51元,12#楼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对应的质保金为305,664.16元,两笔款项共计387,010.6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润公司辩称,一、被告系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一期项目(2#、3#、5#、6#、7#、12#楼)的开发商(即发包方),原告系该一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即施工方),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均有详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为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0项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计起,至质保期满一年之内为止,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即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等内容。根据该约定,质保金应当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也明确了质量保修期,其中层面防水等质保期为五年,故质保金的支付应当是在五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年内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案涉5#、6#、7#楼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防水质保期为五年即2020年12月26日届满,在2021年12月26日内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预留质保金;12#楼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防水质保期为五年即2022年6月12日届满,在2023年6月12日内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预留质保金。综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分项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0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进行支付,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约定的给付条件。
二、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无权主张支付质保金。交房后,因原告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长期被业主投诉,给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障碍,也给被告未售房屋及车位的销售带来了
负面影响和可预期收益的重大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反馈问题并催促原告进场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均未予以理睬。迫于无奈,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正式送达《工程联系函》,要求原告高度重视并及时派人处理。原告于次日复函,明确原告施工的项目从地下室到主体楼面墙体等一直存在不同程度的工程质量问题,尤其是渗水渗漏问题严重,被广大业主长期投诉,住建部门也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否则将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因原告明确回复被告其无法按照被告所要求的时间进场维修处理,建议被告另行找他人进行防水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项“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的约定,被告只能委托案外人对急需处理的问题进行了处置。但因出现的质量问题较多,被告无法全部解决,最终仍需施工方即原告进场保修处理。至今,原告不但没有进场履行保修义务,反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完全是恶人先告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原告作为“奇石文化街”5#、6#、7#、12#楼的施工单位,应对上述楼栋的建筑工程进行保修。被告预留保修金的作用及意义也是为了督促原告及时进场履行维修义务。基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对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且未达到支付的质保金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为维护被告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钟山县“奇石文化街”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钟山县“奇石文化街”项目的2
#、3#、5#、6#、7#、12#楼等工程。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0项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计起,至质保期满一年之内为止,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即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合同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上述工程完工后,2#、3#楼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5#、6#、7#楼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12#楼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全部完成交付。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钟山县奇石文化街5#、6#、7#楼工程及2#、3#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承诺书》,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4,486,508.52元,已支付38,606,550.86元,尚欠5,879,957.66元,扣留5#、6#、7#楼质保金81,346.51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钟山县奇石文化街11#楼地下室、12#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2,470,400.97元,扣留质保金359,604.90元,约定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支付305,664.16元,其他防水工程等项五年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再支付剩余的53,940.74元。
另查明:案涉楼房交付后,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2020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工程联系函》向原告反馈案涉工程从地下室到上构主体楼面墙体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致多名业主投诉,请原告派人处理。2020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工程回复函》回复被告称,因原告未能在要求的时间内进场维修,请被告另行组织防水施工人员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
再查明:据桂安衡[2022]评字第A05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钟山县奇
石文化街项目的2#、3#、5#、6#、7#、12#楼及地下室出现的开裂、渗透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7,039,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工程款结算后因质保金给付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具备给付条件?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量保证期为交付之日起满5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上述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时间,5#、6#、7#楼的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020年12月26日止,12#楼的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022年6月12日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0项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及条件是“质保期满一年之内,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即5#、6#、7#楼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必须满足在2021年12月26日前经复验不存在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12#楼的质保金给付条件必须满足在2023年6月12日前经复验不存在属于原告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显然,12#楼的质保金给付期限未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6#、7#、12#楼的质保金问题。原告交付使用后,房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且始终未解决,从评估结论分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存在开裂、渗透等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满足“质保期满一年之内,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的交付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被告可拒绝给付质保金。同时,因被告主张另行起诉要求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主体工程进行修复,存在质保
金与修复费用的结算问题,一并另案处理较为适当。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给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奉仰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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