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103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炳瑞,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下列被执行人黎炳瑞。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瑶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被执行人: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韦俏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韦俏红,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贺州市。
被执行人:黎远宁,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监事,住岑溪市。
上列被执行人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韦俏红、黎远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系下列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贺州市。
被执行人:黎炳瑞,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贺州市八步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韦俏红、黎远宁、***、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炳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4540××××1883账户内存款1755644.09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4540××××1883账户内存款1755644.09元不当。2020年12月29日,梧州市中医医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梧州市××期工程(住院医技综合楼及市政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工程预付款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4540××××1883账户,作为梧州市××期工程(住院医技综合楼及市政配套工程)专项债建设资金工程款三方监管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梧州市××期工程相关费用的开支。目前梧州市中医医院综合楼尚在施工中,该账户内的款项不是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利润,而是工程施工进度款(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税金等)。该款项虽然存放在该账户内,但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使用。执行法院不应对该账户内存款进行冻结,否则将会影响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进度。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冻结裁定,解除对该账户内存款1755644.09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意见。
被执行人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韦俏红、黎远宁、***、黎炳瑞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诉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韦俏红、黎远宁、***、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炳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桂110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韦俏红、黎远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炳瑞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0年4月9日对本案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义务。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22)桂1103执恢57号之十八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4540××××1883账户内存款1755644.09元。因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存款968553.64元。另查明,交通银行4540××××1883账户,系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存款账户。2020年12月29日,以梧州市中医医院为甲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乙方、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对该账户使用签订了《梧州市××期工程(住院医技综合楼及市政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工程预付款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选择乙方作为办理业务结算经办银行,工程预付款款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管。在施工期间,丙方专户内资金只能用于梧州市××期工程(住院医技综合楼及市政配套工程)相关费用的开支,并在附则中约定,若上述专项账户发生被国家司法、执法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乙方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配合,并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丙方。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4540××××1883账户内存款能否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第八项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异议人开设的上述账户虽然系《梧州市××期工程(住院医技综合楼及市政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工程预付款监管协议》约定的三方共同监管账户,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账户内工程预付款存款对涉案工程款项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账户内存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异议人主张本院不应冻结该账户内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冻结异议人上述账户存款并无不妥。因此,异议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钟钦廉
书 记 员 钟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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