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6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财),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59430343N,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6499518131F,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城厢镇百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璟,局长。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那坡县水利局、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坡县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业公司、那坡县水利局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承包那坡县龙合镇德灵村灵华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于是找到第三人***,要求***帮忙找工人做工,每天劳务费180元。***作为带班人,带领原告等二十几名工人到工地,于2020年6月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完工,原告实际施工48天,劳务费共计3600元。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追款,被告***以工程被取消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鉴于被告那坡县水利局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金业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为转包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均未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金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三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2.施工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人员; 3.拖欠劳动报酬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做工天数及应获得的劳务费; 4.(2021)桂1026民初578号案反诉人***在反诉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1份,证明农民工工资每天200元,带机械施工每天4000元; 5.百色中院(2022)桂10民终18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6.《百色市水利局关于那坡县龙合镇德灵村灵华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督办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实2020年9月24日百色市水利局出具的通知,记载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因为设计等多方面原因造成; 7.《退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2020年10月23日那坡县水利局出具通知,要求金业公司退款; 8.《退款意见回复函》复印件1份,证实2020年11月3日金业公司出具的函中说明其认可施工过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完成; 9.《业主要求退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2020年10月26日金业公司要求***退款,该通知书载明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应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及金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与***商谈以3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包干给***,所有的施工人员是***自行找来的,***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劳务费。二、由原告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被取消,工程款已全部退回那坡县水利局。被告***、金业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等人应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三、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对涉案水池进行简单维修后投入使用,现水池正常蓄水使用,若要补偿,应由那坡县水利局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业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那坡县龙合镇德灵村灵华屯供水维修养护工程水池质量监督抽样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9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抽样检测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系施工问题导致; 2.退款通知书复印件、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0年11月6日金业公司将工程款1332348.8元退回那坡县水利局; 3.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0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曾向法院起诉主张劳务费35万元(包含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与***商谈以3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包干给***,所有的施工人员全部是***找来的,原告等人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劳务费; 4.图片一组,证明那坡县水利局将涉案工程的水池顶板、**打掉后将水池底部开槽放管后蓄水投入使用的事实; 5.项目责任管理书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委托我找人来做工的,我找了原告等22个工人来一起做工,我自己也是民工之一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拿到劳务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人员名单,该证据未注明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拖欠劳动报酬表,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核对后制作,可作为认定原告劳务费数额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那坡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与被告金业公司签订那坡县2020年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业公司承建那坡县龙合镇德灵村灵华屯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价款为1665436元。被告金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项目责任管理书》,约定合同价为1665436元,被告金业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等内容。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以350000元的包干价格转包给第三人***。2020年6月至9月,***组织原告等民工进场施工,***与原告商定劳务费每天180元,原告提供劳务20天,劳务费为3600元。后该工程因质量不合格被那坡县水利局取消,被告金业公司按那坡县水利局的要求退回工程款1332348.8元。 202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金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35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桂1026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4月15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10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认为,其在***的带领下到涉案工地实际施工20天,按照约定每天工钱180元计算,劳务费为3600元。三被告对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那坡县水利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业公司,被告金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那坡县水利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金业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是违法转承包方,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原告只要提供了劳务就享有取得劳务费的权利。被告那坡县水利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业公司合法有效,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业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提供劳务、提供多少天的劳务,其不知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金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即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等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对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掌握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并建立台账,这是被告金业公司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金业公司因拖欠工资存在争议,被告金业公司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金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金业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提供劳务及劳务费数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3600元。被告金业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导致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拖欠,被告金业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金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是否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被告金业公司决定。被告***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第三人***与原告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属原告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