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黄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9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5943034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黄城,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一审被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上诉人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黄城、***、***及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2022)桂130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蒙黄城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蒙黄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蒙黄城两次提起诉讼的理由混乱不清、自相矛盾,无证据证明劳务关系的真实性。蒙黄城第一次起诉劳务费是9500元,第二次诉请求是13000元;第一次说***介绍,第二次变成***介绍;第一次说上诉人与其结算,庭审又称是与***、**结算,第二次变成是**和代签。同时蒙黄城还说不清楚一天劳务费是多少。二、蒙黄城等人提供的《结款协议》是虚假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欠付劳务费9500元。该协议是***与蒙黄城、**和、**等人在第一次起诉中,为骗取劳务费而自行打印签字后,伪造***的签名的虚假证据。(2021)桂1302民初1919民事判决已确认***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需要向***支付劳务费,充分证明《结款协议》上所写的欠款名单及金额全部是捏造的虚假事实。且蒙黄城称是委托**和代签,但《结款协议》中写的是欠**和的名字,而不是蒙黄城的名字。三、上诉人仅将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依约在2018年向***结清全部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人员的安排、资金的垫资,工程完工后,金业公司再与***结算。***只是工程管理负责人,不属于发包关系。二、从一审诉讼到现在,***都未出现。***对案涉劳务费不清楚,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三、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蒙黄城、***、一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蒙黄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业公司支付蒙黄城劳务费13000元,***、***、***、金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金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5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中国铁塔来宾市分公司2017年度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将其2017年度基站建设工程发包给金业公司建设。同年11月7日,金业公司承包了来宾合山市北泗乡古亮村的新建铁塔项目。2018年2月9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将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新建铁塔项目发包给金业公司建设。2017年12月25日,金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管理书》,约定:甲方将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来宾新建铁塔项目交付给乙方管理,工程地点在来宾市(含各县份),公司运营资金按合同最终审定金额的2%收取,工程成本及其他费用由该项目工程自行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蒙黄城为五山镇**新建铁塔项目提供开钩机的劳务。2018年12月6日,金业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出具《关于合山北泗古亮村基站民工纠纷问题的声明函》,明确其实施的合山北泗古亮村基站即其他全部工程任务关于***、**、***、***与***、黄坸贵、蒙黄城等相关人员的纠纷问题,现由其公司负责处理。2019年7月18日,蒙黄城委托**和与***、案外人**、签订《结款协议》,明确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2017年合山市北泗乡古亮村)与(2018年兴宾区五山乡**)新建铁塔项目,同意按***7500元、**22500元、***15100元、**和9500元予以支付,定于2019年7月23日结清付款,***、***、**、**和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蒙黄城至今未获得其案涉的劳务费。案外人**和在《结款协议》上签字系受蒙黄城委托代为结算并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的款项实际为蒙黄城的劳务费。蒙黄城及案外人**和均予认可。 另查明,***于2021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2021)桂13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与***在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与***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蒙黄城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金业公司亦知晓蒙黄城等人与***、**等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经济纠纷。因此,蒙黄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与蒙黄城结算劳务费,因此对尚欠的劳务费9500元,由***与***共同支付给蒙黄城。关于金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金业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并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因此对***、***所欠农民工工资,金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业公司辩称蒙黄城的起诉是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蒙黄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雇于***,其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蒙黄城支付劳务费9500元;二、驳回蒙黄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蒙黄城负担33.65元(已交),***、***、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金业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出具汇款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关于合山北泗乡古亮村基站民工纠纷问题的声明函》,在该函中上诉人金业公司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关于***……与***、黄坸贵、蒙黄城等相关人员的纠纷问题,现由我公司全面负责处理,现协调情况由我公司直接支付到各人手上。请贵公司按照双方框架合同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以解决民工工资纠纷及其他问题。我公司承诺声明:款项到位后全部解决涉及民工纠纷工资等问题,确保款项到对应民工手中,如不能完成,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业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山北泗乡古亮村基站民工纠纷问题的声明函》,可以认定蒙黄城确实为工程提供了劳务,上诉人主**黄城提起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上诉人金业公司在声明函中的承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业公司与***、***连带向蒙黄城支付劳务费正确。上诉人金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