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881民初2465号
原告:彭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广西三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何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隆林县。
原告彭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作协议》、《沙梨乡坝平屯土石方施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4、判令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5、本案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承包的工程的项目名称地址、内容、总量、工期等,并约定了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双方于当天还签订了《沙梨乡坝平屯土石方施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的日期、保证金收取的方式及违约责任。
原告为了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合作该项目,于2021年11月11日在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何某接洽,并交纳了3000元定金给被告何某。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1月16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97000元,即分两次共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
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尚某到被告进场开工的通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方了解,发现原告与被告合作的项目为“隆林广润养殖项目”土石方施工,于2021年11月6日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与发包人广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再将该土石方施工工程与原告合作。但到目前广西某某公司均未推进该项目,事实上项目已经停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应当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返还保证金并依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在举证及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异议理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土石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案件未经审理查明,无法确定合同守约方,该约定管辖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时并不能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明确管辖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或者申请人的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另一被告何某住所地广西隆林县法院起诉,故此桂平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请求将(2023)桂0881民初2465号案件依法移送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合作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仲”,但因本案尚未审理不明确谁为违约方,谁为守约方,为此,本院认为《土石方合作协议》中关于案件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按照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合作协议》等证据,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是广西北流市城北二路城市时代9层15号,被告何某的住所地是广西隆林县**镇**村,合同履行地为广西隆林县**乡**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北流市人民法院或者隆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隆林县既是被告何某的住所地也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好地处理纠纷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应由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回给原告彭某。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