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

南宁市武鸣区森建胶合板厂、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5192号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森建胶合板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皇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0595429633。
法定代表人:孙亚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万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204798B。
法定代表人:钟景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容,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森建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森建胶合板厂)与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建胶合板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干,被告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锋、付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幸福公司支付货款596132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961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8日为938427.4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幸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因承包茂名华南商贸城A、B区工程项目的需要,森建胶合板厂(甲方,供货方)与幸福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森建胶合板厂向幸福公司供应建筑用胶合板模板(水泥模板),其中规格为183××××****MM的11层建筑红模板每张单价为60.5元,结算价按幸福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为准;双方还约定了从供货之日起,在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即春节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清的货款,按月息2%收取,到结清为止。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3日,森建胶合板厂按照该合同约定,分四十七次给幸福公司供应了模板(红模板、黑模板),货款共计5961320元。幸福公司收到模板后与森建胶合板厂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有模板的货款共计5961320元。该5961320元货款经森建胶合板厂多次向幸福公司催要,但幸福公司均拒绝支付。
森建胶合板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2.对账单;3.送货单(共47份)。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幸福公司辩称,对森建胶合板厂诉请支付的货款596132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幸福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
幸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森建胶合板厂与幸福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森建胶合板厂向幸福公司供应规格为183××××****MM的11层建筑红模板,每张单价60.5元,按幸福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从供货之日起,幸福公司须在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即春节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2%收取至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1月23日,森建胶合板厂按照合同约定,分四十七次给幸福公司供应了模板(红模板、黑模板)98320张,货款共计5961320元。经双方对账,幸福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有模板的货款共计5961320元。此后,经森建胶合板厂催要,幸福公司未能付款,引起双方纠纷,森建胶合板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森建胶合板厂与幸福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森建胶合板厂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幸福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幸福公司拖欠森建胶合板厂货款5961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森建胶合板厂诉求幸福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森建胶合板厂主张按所欠货款的2%/月计付,幸福公司认为过高并请求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幸福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主要造成森建胶合板厂因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因森建胶合板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故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森建胶合板厂支付货款5961320元;
二、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森建胶合板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961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付)。
案件受理费60098元,由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陆海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叶允任
书 记 员 符元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