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

未知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1158号
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229号原交通局办公楼2楼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8646178J。
法定代表人:莫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菁,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万国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204798B。
法定代表人:钟景洲。
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幸福公司向嘉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5883543元;2、幸福公司向嘉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30369.27元,暂计至2021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幸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嘉丰公司与幸福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嘉丰公司向幸福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产品价格、双方责任、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嘉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幸福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双方每月都
进行供货结算,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嘉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双方于2021年2月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共同确认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总计发生混凝土货款为7115548元,幸福公司仅支付1232005元,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5883543元。合同约定最后一个月的货款在项目停用混凝土后的2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据此幸福公司应在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幸福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幸福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嘉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嘉丰公司要求幸福公司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之约定支付违约金。嘉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幸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幸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以嘉丰公司为供方、幸福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幸福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嘉丰公司采购混凝土,需方签收人员为现场签单验收人员为刘达兴、杨志伟,结算及对账确认人、调价函确认人为廖繁香。第一次供货当月起到第4个月月底前幸福公司须结清第1个月100%的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的货款在项目停用混凝土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如幸福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需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5‰向嘉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供方落款处有嘉丰公司的盖章,需方落款处有“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
嘉丰公司提供一份《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需方单位为幸福公司,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上月末欠款4803193元,本月发生欠款1630350元,本月末累计欠款为6033543元。需方落款处有“刘达兴”字样的签名,签字日期为2021年2月3日;供方落款处有嘉丰公司的盖章,日期为2021年2月1日。
嘉丰公司另提供一份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的《联系函》,载明:幸福公司致嘉丰公司,称幸福公司承建的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牛湾中坡第一生产队农民产业用地、拆迁回建安置农民住宅项目,因其公司人员调整,由原合同第三大条的第三小条需方签收人员更改为现场签单验收人员由刘达兴变更为杨志伟、结算及对账确认人、调价函确认人由廖繁香变更为刘达兴。从2020年4月5日起生效。落款处有“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
2021年5月19日,嘉丰公司以幸福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嘉丰公司主张其与幸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幸福公司欠付货款5883543元的事实,为此提供了《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联系函》为证,而幸福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嘉丰公司主张其与幸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嘉丰公司要求幸福公司支付货款58835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幸福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需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0.5‰向嘉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嘉丰公司主张按照尚欠货款5883543元为基数,并自愿按照《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上双方结算的时间即2021年2月3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883543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付,自2021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883543元;
二、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83543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付,自2021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嘉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64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2649元,由被告广西幸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婧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
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