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3民初50号
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611号柳州长虹机器制造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余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亮生,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初,该公司股东。
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高、被告耀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李成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58853.3元工程价款及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62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涉案工程造价评估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武宣县桐岭镇小城建设D区6#、7#、8#、9#、10#、12#、5#七栋楼,工程总造价为13125000元。并约定“中途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等业主原因造成连续停工二十天,如果停工二十天视为甲方违约。如果出现缓建二个月视为停建”。同日被告以无需原告垫资为条件,请求原告续建原由他人承建的D区1#楼工程。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来由他人承建的D区1#楼由原告续建。双方确认原告续建的D区1#楼工程量为3339613.82元,该工程为无利润工程,工程款应按约支付。
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对D区1#、5#、9#、10#、12#楼进行了施工。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D区5#、9#、10#、12#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215013.75元。另外,所涉项目的售楼部门前草皮砖工程造价为70057.34元。
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完成D区1#楼的工程量为4100000元。经法院判决认定,该4100000元包含1#楼的固定价3339613.82元和D区所有工程的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含1#楼的签证工程造价26603.97元)。据此计算,原告施工的D区5#、9#、10#、12#楼计入《承诺书》4100000元款项中的签证工程造价为733782.21元。
因被告没有资金,导致1#楼工程无法施工。被告为了使1#楼工程尽快满足对外销售条件。被告承诺尽快解决资金问题,要求原告采用挪用其他楼栋的建设资金到1#楼工地的方法,确保1#楼施工所需。原告相信被告并配合被告的工作,用其他楼栋的建设资金来建设1#楼工程。但被告仍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催讨工程款的函,只是签收,但不给任何答复。导致原告在无力继续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得不停工。被告在原告不得不停工两个月且农民工多次到政府部门讨薪的情况下,才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第一笔35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2018年5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8年5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在6月9日前拆除脚手架并立即清场。
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解除双方间的《补充协议》并诉求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1#楼工程款。被告以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
经(2020)桂13民终59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违约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在无力继续垫资的情况下,不得不撤出施工现场,被告违约在先,工程停建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的《补充协议》并判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D区1#楼工程款724155.01元。对被告在《承诺书》中所涉的D区1#楼以外的签证工程造价款没有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的函,只是签收,但不给任何答复,导致原告在无力继续垫资的情况下,不得不停止施工。在农民工讨薪的情况下,政府介入并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才为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采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场且不予以结算的方法,企图全部侵吞原告的垫资。涉案工程停建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资施工的D区5#、9#、10#、12#楼工程造价款2215013.75元及计入被告《承诺书》中的D区1#楼以外的原告垫资施工的签证工程造价款733782.21元。所涉项目售楼部门前草皮砖项目的工程造价款70057.34元被告也应当付给原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远大于原告的赔偿诉求,该赔偿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支付的50000元工程造价评估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是原告本案的诉求,而且也是被告的要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耀珑公司辩称:一、关于答辩人尚欠工程款问题。(一)由被答辩人组织施工的,除D区1#楼外的工程造价,经被答辩人申请由武宣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武宣县桐岭镇新天地工程(D区5#、9#、10#、12#,含其他签证部分)鉴定总价为:2215013.75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另外,应扣除2018年、2019年答辩人在武宣县住建局和武宣县社保局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分别转给被答辩人的共计46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755013.75元。(二)起诉书请求事项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558853.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包括售楼部前面草皮砖工程造价70057.34元及其他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工程签证部分已全部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了,原告称其施工售楼部门前草皮砖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三)《承诺书》只涉及D区1#楼问题,《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涉及D区1#楼的工程款问题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长虹公司施工的所有签证部分都已经在建标鉴定[2019]第JB004号、建标鉴定[2018]第JB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体现了,在武宣县人民法院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庭审法官面前当庭对由原告申请并提供评审材料(含签证资料)的建标鉴定第JB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庭双方都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这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被武宣县人民法院采信,并且形成生效的判决。因此,起诉书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58853.3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被答辩人没有优先受偿权。(一)已生效的武宣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虹公司、耀珑公司对建标鉴定[2018]第JB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而第JB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2018年11月26日就已经编制完成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本案涉及被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工程尚未完工。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或法庭提供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资料,故被答辩人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
三、起诉书中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一)起诉书中所提出的65625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约定:“乙方(长虹公司)垫资应施工至房屋建筑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时甲方按60%拨付第一次工程款”。被答辩人已施工的D区5#、9#、10#、12#楼只施工到一层楼墙体,至今并没有达到主体封顶的拨付工程款条件,而6#、7#、8#楼农贸市场至今没有动工。在拨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立的情况下,2018年、2019年度春节前答辩人在武宣县住建局、武宣县社保局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分别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给了被答辩人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60000元,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答辩人在承包的工程应于2018年1月底全部竣工验收,而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被答辩人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诉的权利。
四、起诉书中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予驳回。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是收款收据,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判断,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中部分不能成立,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不能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联系函、致函各三份;4.《承诺书》;5.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工程联系函;6.D区5#、9#、10#、12#号楼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7.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8.评估收费函及评估费现金收费收据。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量确认录、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起诉状首页、鉴定费发票、2017年3月20日签证单。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武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动用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动用武宣县桐岭镇小城镇建设D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委托书、2019年度朱高义等农民工工资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电子汇款凭证;3.武宣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4、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5、6、8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签证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原告长虹公司(乙方)与被告耀珑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耀珑公司将武宣县桐岭镇小城镇建设D区的5#、6#、7#、8#、9#、10#、12#共7栋商住楼发包给乙方长虹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1200元/㎡计算……;乙方垫资施工至房屋建筑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时甲方按60%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完成内外墙装修拨付到80%,完成初验拨付到90%,竣工验收完成拨付到97%,3%作为三年保修金,每年按1%分三年支付至保修期结束……;如果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将工程另外发包的,甲方应按照实际发包部分总造价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中途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建、缓建等业主原因造成连续停工二十天,如果停工二十天视为甲方违约。如果出现缓建二个月视为停建;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按照没有施工部分总造价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甲乙双方如需要补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前后合同有关条文有冲突,以最后的补充协议为准。同日,耀珑公司(甲方)和长虹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1#楼和5#楼因多种原因导致停工不能往下施工,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接手施工,把1#楼、5#楼顺利完工;二、5#楼基础部分已经完成,基础回填由乙方完成,综合单价按乙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另扣减基础部分已经做好的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确认签字;三、1#楼已经完成结构封顶,砌体大约三分之一,甲乙双方代表已经到现场确认记录承认,我乙方已经做好预算上报甲方确认无误。达到验收的工程量为3339613.82元;四、5#楼的结算方式按照乙方签订的合同执行。1#楼因为后期工程是无利润的工程量,工程款应按期支付,经双方商议砌体完成,外墙装修完成,拆外架开始付工程款1000000元,达到初验后付1000000元,验收完成合格付1000000元,余下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五、……。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长虹公司对D区1#、5#、9#、10#、12#楼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耀珑公司没有如期足额支付1#楼的工程款,2017年9月1日,原告长虹公司对该工程停止施工。长虹公司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先后6次发函给耀珑公司(李东亮签收),要求如期足额拨付1#楼工程款,但未果。2018年3月25日,耀珑公司向长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贵公司完成我公司武宣县桐岭镇新天地1#楼的工程量初步核算量约410万元(包含所有现场签证),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支付贵公司工程款170万元(含代建部分工程),尚欠工程款240万元左右。但目前1#楼部分工程未完成(栏杆、铝合金窗、施工伸缩缝等收尾工作),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20日前再支付贵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但贵公司应承诺在2018年4月10日左右完成上述剩下的工程量,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三方组织现场验收,达到初验合格要求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长虹公司武宣县桐岭镇新天地1#楼(包括所有现场签证)的工程量97%。望双方共同遵守承诺,完善好各自责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强调“按最终核定的工程量结算”。2018年3月28日,长虹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我公司同意双方的承诺……”。2018年5月23日,被告耀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工程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同意对本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方式、支付款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均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执行。另外,5#、9#、10#楼三栋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应立即拆除和清场,请贵公司在一星期内完成此项工作(6月9日前)”耀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D区项目工程款180000元,2019年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0000元支付D区项目农民工工资。
2018年11月26日,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宣县桐岭镇新天地(D区5#、9#、10#、12#楼)建设项目作出了建标鉴字[2018]第JB18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武宣县桐岭镇小城镇建设(D区5#楼、9#土建、10#楼、12#楼、5#楼已支模未捣混凝土部分、10#楼已支模未捣混凝土部分)、签证及其他(D区9#签证、10#楼签证、D区--道路)的工程造价为2215013.75元。
本院(2019)桂13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耀珑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4100000元包含1#楼的固定价款3339613.82元和D区所有工程的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含1#楼的签证工程造价26603.97元);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形成的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原、被告对该签证单的工程未进行有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58853.3元的问题。对于D区项目,原告承建了1#、5#、9#、10#、12#楼的部分工程,1#楼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已另案处理。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宣县桐岭镇新天地(D区5#、9#、10#、12#)建设项目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已进行评估鉴定,工程造价为2215013.75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完成D区1#楼的工程量为4100000元,法院已认定该4100000元包含1#楼的固定价款3339613.82元和D区所有工程的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含1#楼的签证工程造价26603.97元),故原告认为施工的计入《承诺书》中的签证工程造价应为733782.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书,广西建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对D区所有工程的现场签证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应以鉴定的价格为准,故原告将《承诺书》中的签证工程造价733782.21元计入D区所有工程的现场签证工程造价,属重复计算,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D区项目工程款18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28000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55013.75元(2215013.75元-180000元-280000元)。本院对涉案工程D区5#、9#、10#、12#楼的工程价款也已作出认定和处理,并确认耀珑公司尚欠长虹公司D区5#、9#、10#、12#楼的工程价款为1755013.75元。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售楼部门前草皮砖项目的工程造价款70057.34元问题。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虽于2017年3月20日形成签证单,但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且原、被告对该签证单的工程未进行有效结算。故对该工程价款,由双方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能提供其施工质量合格的资料,应驳回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并未超过期限。又依照该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过专业机构评估鉴定,结算价款清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被告对该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长虹公司对本院确定的工程欠款1755013.75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虽作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均存在过错,因此在工程款未结算清楚前还不具备计付利息的条件。现本院对D区5#、9#、10#、12#楼的工程价款等进行了认定,据此,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确定为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656250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垫资施工至房屋建筑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时甲方按60%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完成内外墙装修拨付到80%,完成初验拨付到90%,竣工验收完成拨付到97%。原告承建的工程只施工到一层楼墙体,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即停止施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D区5#、9#、10#、12#楼工程款1755013.75元;
三、被告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计付时间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7元,由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15元,被告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82元;工程造价评估费50000元,由原告柳州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广西耀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停
人民陪审员 覃 珲
人民陪审员 臧 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世安
书 记 员 何宜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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