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837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无业,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江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915088XA,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工业大道8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6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挖机。2014年8月份,被告因双沟镇江淮商城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机挖土方而找到原告。原告施工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均有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464元。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清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因施工需要,要求原告提供挖机并为其挖掘土方。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针对***挖机在泗洪双沟江淮商城工地进行按土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工作,至工程完成,合计施工453.6小时,按每小时240元计算,总计产生挖机费用为108864元,已付82400元,**26464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已付款项及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所欠款项26464元给付原告。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6464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 玮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结算清单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